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沛婕(原名江春芸)選任辯護人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 律師被告 鄭鳳琴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鄭凱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92、20613、24063、27035號、104年度偵字第9605),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沛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鄭鳳琴無罪。
事實
一、 陳志 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中)、江沛婕(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審理中更名,原名江春芸,下均稱江沛婕)曾係夫妻(二人於103年5月12日離婚), 陳志江 於98年至103年間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和運當舖」之實際負責人。陳志江、江沛婕均明知「和運當舖」於99年間起即營運不佳,少有客人前來借款,亦無向他人借貸大筆資金以供放款周轉、營運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1年間起至103年間止,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謊稱其等經營「和運當舖」,從事放款業務,獲利頗豐,欲放款予他人,如借貸資金協助「和運當舖」周轉、營運者每月可獲取高額之利息報酬,而以此方式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分別約定百分之2至3.5不等之月息(相當年息為百分之24至42),再由陳志江或江沛婕開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本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執,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陳志江、江沛婕,然陳志江、江沛婕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並未用於「和運當舖」之放款經營,反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 李訓祥 、 高木山 、 陳國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 林忠隆 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李訓祥、高木山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忠隆、陳國忠於警詢及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江沛婕及其辯護人 爭執渠 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李訓祥、高木山於警詢中、證人林忠隆、陳國忠於警詢及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李訓祥、高木山、林忠隆、陳國忠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所為陳述,未依法定程序具結,有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5392號卷【下稱第15392號偵卷】第53-56頁、103年度他字第3813號卷【下稱他卷】第63-64、74-75頁),被告江沛婕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證人李訓祥、高木山、林忠隆、陳國忠於偵查中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 許空泛 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訓祥、林忠隆、陳國忠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9605號卷【下稱第9605號偵卷】第11-16頁),並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李訓祥、林忠隆、陳國忠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李訓祥、林忠隆、陳國忠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江沛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因本案被告江沛婕案發時原名「江春芸」,於本院審理中之
104年7月28日始更名為江沛婕,故起訴書、卷內文書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述,均以被告江沛婕為「江春芸」,然本判決書為求引用卷內證據及論述之一致性,並避免混淆,以下均以江沛婕稱之。
二、被告江沛婕對於其與陳志江於96年至103年間為夫妻,陳志江於101年間起至103年間止,有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百分之2至3.5不等之月息(相當年息為百分之24至42),再由陳志江或江沛婕開立面額與投資金額相同之支票、本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與陳志江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借票給我前夫陳志江去跟別人借錢,他怎麼去跟別人借錢我不曉得云云。被告江沛婕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江沛婕並未介入和運當舖之經營,其雖自98年起有提供其支票作為同案被告陳志江借款擔保之用,但被告江沛婕並無詐欺犯行之故意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江沛婕與陳志江於96年至103年間係夫妻,且陳志江於98年至103年間係「和運當舖」之實際負責人。陳志江自101年間起至103年間止,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約定百分之2至3.5不等之月息(相當年息為百分之24至42),陳志江或江沛婕有開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本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訓祥、林忠隆、陳國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高木山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明確(見第9605號偵卷第11-16頁、本院卷一第157-171頁),並分別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被告江沛婕及同案被告陳志江所書立之借據、本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江沛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江沛婕與陳志江確有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李訓祥、林忠隆、高木山、陳國忠等人,謊稱陳志江經營「和運當舖」,從事放款業務,獲利頗豐,欲放款予他人,如借貸資金協助「和運當舖」周轉、營運者,每月可獲取高額之利息報酬,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陳志江、江沛婕等情,業據證人李訓祥、林忠隆、陳國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高木山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為如下證述:
1.證人李訓祥證稱:我與陳志江認識15年以上,到陳志江的當舖以後才認識江沛婕,陳志江於101年11月間開始向我借款至103年4月間,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陳志江、江沛婕是說她們當舖要放錢出去,月息可以收百分之7.5至9,過年快到了需要資金,向我借款是要作為當舖周轉金之用,會給我百分之2至3之月息,每一次都是相同的理由。我是直接拿現金借給陳志江及江沛婕,也是由陳志江或江沛婕付利息給我,也是直接給我現金。一開始是由陳志江開票給我作為擔保,後來陳志江說他的票用完了,要開他太太江沛婕的票,第一次開江沛婕的票是在她們的當舖二樓,江沛婕也在場,印章也是由她拿出來親自蓋用,我跟江沛婕說開妳的名字妳要負責,江沛婕說她知道,前幾次都是這樣,我根本不曉得陳志江周轉困難等語(見第9605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68-171頁)。
2.證人林忠隆證稱:一開始我是借給高木山250萬元,高木山再借給陳志江及江沛婕,後來高木山把江沛婕的票給我又不願意背書,要我直接向陳志江和江沛婕收取利息,我因此才透過李訓祥介紹認識陳志江,陳志江說江沛婕是他老婆,之後也會處理當舖跟及跟我借錢的事宜,自102年
7月起至103年4月止,陳志江跟江沛婕一起向我借款總計451萬2,000元,陳志江和江沛婕是說當舖有客戶要典當東西,沒有足夠的錢,要向我調借,會給我2分利(即月息百分之2),陳志江和江沛婕借款擔保的支票全部都是江沛婕開立的,陳志江也有開本票等語(見第9605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58-161頁)。
3.證人高木山證稱:我是在102年4月左右透過李訓祥認識陳志江,後來在陳志江經營的「和運當舖」認識江沛婕,自102年7月至103年3月間,陳志江和江沛婕夫妻向我借了總計約450萬元,第一次陳志江是說他們是做當舖生意,如果把錢借給當舖放款,讓別人有需要可以借,我也可以多收一點利息,江沛婕也有講過一樣的話,後來陳志江也曾以他錢借出去軋不過來,要我幫忙。陳志江和江沛婕借錢時都有開立借據、支票及本票,大部分都是我直接提領現金交給江沛婕,只有一次是陳志江拿他開立的100萬支票跟我借,是陳志江和江沛婕兩個同時在當舖二樓,利息不特定有兩分半、兩分九、三分、三分半,每次都不一樣,利息都是陳志江講的,江沛婕也會主動說緊急,利息可以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67頁)。
4.證人陳國忠證稱:陳志江及江沛婕一起向我借錢,作為經營「和運當舖」的周轉金使用,每個月會給我百分之2的月息,我是匯款到江沛婕的帳戶內,他們有開立江沛婕的支票給我作為擔保,第一次借錢時陳志江就有先給我票,當時江春芸也在場,後來陳志江稱無力償還,要我繼續借給他,我就叫他開張新的票給我,陳志江說他沒票了,便直接將原票往後延期並改蓋章,第一次改票的時候江沛婕也在場,第二次改票的時候,江沛婕不在,不過都是陳志江跟我講利息如何計算,以及他們當舖經營的方式、獲利的狀況,江沛婕都沒有說話等語(見第9605號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卷二第45-52頁)。。
(三)另依證人即「和運當舖」之員工 張美娟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證:我從98年間就開始在「和運當舖」擔任櫃臺人員,「和運當舖」係經營汽機車放款,我負責核對借款人之證件、身分、收取利息、還款及登記帳務,由陳志江決定放款與否,但從99年間營運狀況就一直下滑,大概少了一半以上,於100年4月間「和運當舖」搬遷到新北市永和區後,江沛婕偶而會請我協助跑銀行軋票,這些軋票的現金都是他們從當舖二樓拿下來給我,和櫃臺裡的現金是不一樣的,江沛婕曾經說那是因為陳志江要付別人的利息,但我不知道利息是怎麼一回事,這應該是屬於陳志江和江沛婕的個人財務,與「和運當舖」無關,因為「和運當舖」經營汽機車借款,為小額借貸,金額大約僅5千至2萬5千元不等,經營狀況雖不穩定,但有基本客源,且支出款項很小,沒有到需要向他人借款周轉的程度。我只知道陳志江好像一直缺錢,常會從當舖櫃臺拿錢,當舖並無銀行帳戶,錢都是現金放在櫃臺,大多是客戶還錢時收取的,陳志江偶爾會補幾千至1萬5千元間,補錢的頻率很少,100年或101年後,陳志江從櫃臺拿現金的情況比較多,103年5月初陳志江就突然不到當舖上班,我就打電話給陳志江的老婆江沛婕,江沛婕一開始也不接我電話,經過兩天後才回電給我說陳志江已經跑路了,約莫過了一個禮拜左右開始有人陸續來當舖找陳志江,後來江沛婕跟我說會有人來接手當舖,於103年5月底改由一位「蔡先生」接手「和運當舖」等語(見新北市調處卷【下稱調卷】第138-141、第15392號偵卷第73-75頁)。足認「和運當舖」於99年間起營運不佳,並無向他人借貸大筆資金用以放款周轉、營運之需求,且陳志江亦未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借得之款項提供當舖經營放款之用。此外,江沛婕雖否認參與和運當舖經營,亦否認知悉陳志江借款之用途,然其於偵查中自承:和運當舖是做汽機車借款,老闆是陳志江,會計張美娟是坐櫃臺,如果顧客要借款,張美娟都會請陳志江估價,張美娟任何事情都會請示陳志江,一開始當舖生意比較好的時候,每個月營業額有40、50萬元,從102年開始我就聽張美娟抱怨陳志江連薪資都是分期給他,那時候生意就開始不好,我平均2至3天就會去當舖一次,102年11、12月我才知道陳志江已經將「和運當舖」登記在 張麗雲 名下,103年5月陳志江失聯後,我就建議債權人接手和運當舖營運,後來就由債權人之一的「蔡先生」接手等語(見調卷第6-11頁、第15392號偵卷第107-119頁)。是以被告江沛婕當時為和運當舖老闆娘之身分、進出和運當舖之頻率、於陳志江失聯後仍得以獨力指示張美娟而將當舖之營運轉讓予他人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江沛婕對於「和運當舖」於99年間起營運不佳,少有客人前來借款,並無向他人借貸資金用以放款之需求,以及同案被告陳志江未曾將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借得之數十至數百萬元之款項提供「和運當舖」櫃臺用以放款營運之事實,理當知之甚詳。亦足徵同案被告陳志江及被告江沛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借款時謊稱所借貸之款項用於當舖營運放款,可獲取高額利息云云,係屬施用詐術無訛。
(四)被告江沛婕雖以其不知同案被告陳志江係以何情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借款云云為辯。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需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觀上開證人證詞,顯示證人李訓祥、高木山、林忠隆、陳國忠借款之過程中,除均有取得被告江沛婕所開立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外,被告江沛婕於同案被告陳志江 向渠 等借款時,或與陳志江一同在場,或有向告訴人宣稱借款給當舖用以放款,利息較高等語,或有向告訴人直接收取借得之現金或支付利息,甚至有主動與告訴人洽商利息之舉, 復佐 以被告江沛婕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陳志江向告訴人李訓祥、高木山、林忠隆借款時確有在場,且大部分提供予上開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亦係其親自開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第137-139頁),則被告江沛婕對於同案被告陳志江以何情詞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借款,顯難諉為不知;復佐以被告江沛婕亦曾委託「和運當舖」員工即證人張美娟代為軋票,以避免被告江沛婕所開立之借款擔保支票跳票或繳付前揭借款之利息,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江沛婕與同案被告陳志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需共同為詐欺之行為結果負責。
(五)綜上,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江沛婕確有與同案被告陳志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以前揭情詞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犯行,至堪認定。本件被告江沛婕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最高金額,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之犯行,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江沛婕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江沛婕所犯本案4次詐欺犯行,與陳志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江沛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原認被告江沛婕此部分所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江沛婕與共犯陳志江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借貸之資金係投入當舖放款業務,以獲取高額利息,僅為被告江沛婕與共犯陳志江施用詐術之手段,業如前述,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之範疇,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當庭諭知(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且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江沛婕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各罪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就如附表一所示關於被告江沛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江沛婕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明知和運當舖經營不善,並無資金需求,竟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謊稱得以透過借款予當舖經營周轉獲取高額利息,冀求不勞而獲他人金錢,非但致部分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數十至百萬元之損害,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應予嚴懲,惟念及其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較共犯陳志江為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子、在舞廳工作之生活狀況、獲利之程度、迄今未適度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江沛婕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沛婕與陳志江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貸、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共同基於以投資、借款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報酬之犯意聯絡,自98年間起至103年間止,對外以「投資和運當舖」、「協助和運當舖現金週轉」之名,向多數人宣稱其等經營「和運當舖」,從事放款業務,獲利頗豐,欲放款予他人,投注資金予「和運當舖」者每月可獲取較銀行利率為高之利息,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約定百分之0.9至4.5不等之月息(相當年息為百分之10.8至54),再由被告江沛婕或陳志江開立面額與投資金額相同之支票、本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執,而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實際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與現行銀行給予一般民眾之存款年利率水準低於百分之5之情形顯不相當。另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志江自98年間起至102年間止,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約定百分之1.5至
2不等之月息(相當年息為百分之18至24),陳志江或江沛婕有開立支票、本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張紘碩 、 呂添福 於調查局詢問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劉義明 、 邱美玲 於調查局詢問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調卷第53-54、124-
125、127-129、149-151頁、第3813號他字卷第68-69、78-79、98-99頁、第9605號偵卷第5、8-9、26-27、31-32頁、第20613號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一第172-174頁、本院卷二第53-75頁),並分別有如卷內之被告江沛婕及同案被告陳志江所書立之本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調卷第55-76、126、130、152-153頁),復為被告江沛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張紘碩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陳志江和江沛婕是鄭鳳琴介紹而認識我母親 林秀琴 ,於98、99年間我母親生病在家時,陳志江和江沛婕到我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的家中看房子說要買房子,當時我也在場,陳志江就向我母親說投資當舖可以獲取月息百分之1.5的利息,當時江沛婕也在旁幫腔說當舖生意很好,投資「和運當舖」是穩賺的,至於鄭鳳琴只是介紹陳志江給我母親認識,陳志江開口借款時,鄭鳳琴在旁邊沒有說話,我母親因此自98年起至101年過世時止,陸續借款430萬元給他們,都是我去銀行領現金出來給我媽,鄭鳳琴來我家取走,鄭鳳琴也會以電話通知我或我的弟弟 張家源 去當舖拿利息,陳志江有簽立本票及借據給我,於102年2月22日有陸續還我現金45萬元之後就推託不還云云(見調卷第53-54頁、第20613號偵卷第18-19頁、他卷第98-99頁、第9605號偵卷第26-27頁)。然證人張紘碩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我在我家看到江沛婕總共一次,就是陳志江與江沛婕來看我家房子並想買那次,當場有陳志江、江沛婕、鄭鳳琴、我及我母親,陳志江是說可以把錢放在他的當舖,並未明確表示借款金額及利息,也沒有拿到陳志江或江沛婕開立的票據,江沛婕有說他們當舖生意很好,後來談論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5時我不在場,是我不在家的時候,我母親決定借款,後續的細節都是我母親轉述給我聽的,因為我母親行動不便,因此會叫我或我弟弟去當舖拿利息,有時候也會委託鄭鳳琴幫忙拿錢和拿利息,我從未親眼看過鄭鳳琴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6頁)。是證人張紘碩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改口稱係透過母親林秀琴轉述而得知,並非其親身見聞,即屬傳聞證詞,因無從透過交互詰問驗證其所證內容之真偽,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已無從據以為被告江沛婕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張紘碩雖就被告江沛婕曾經於98年間到過其上址住處1次,並於陳志江出言借款時,江沛婕有在旁幫腔等情係親身見聞,且前後證述一致,然據證人張紘碩所證情節,當時陳志江與江沛婕既因欲買房而至上址看房,陳志江尚未談及借款之金額及利息,林秀琴亦未當場答應借款予陳志江,則林秀琴是否有因被告江沛婕之說詞而陷於錯誤,即非無疑,復據證人張美娟前揭所證,於98年間「和運當舖」營運尚正常,是縱被告江沛婕當時在陳志江出口向林秀琴借款時,在旁說明當舖生意很好,亦無從認係施用詐術。
(三)證人呂添福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間認識陳志江和江沛婕,他們是夫妻,應該是一起的,102年11月間,陳志江在濟安宮說有他有困難,要向我借50萬元,每個月會給我百分之2,也就是每個月1萬元的利息,後來我就到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的和運當舖交付50萬現金給他,他有開立被告江沛婕的支票給我作擔保,迄今我已經領過5萬元現金的利息,但103年5月開始陳志江就避不見面了等語(見調卷第124-125頁、第9605號偵卷第31-32頁)。然證人呂添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志江於濟安宮向我開口借款50萬元,後來他沒辦法還我,就說要每個月補貼1萬元的利息給我,借錢、拿票都是陳志江跟我聯繫,江沛婕都不在場,且借錢給陳志江的時候我還沒看過江沛婕,也不認識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174頁)。足認證人呂添福借錢予陳志江之過程中,被告江沛婕既未曾參與,自無從僅憑陳志江係持被告江沛婕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即遽以推認被告江沛婕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有參與。
(四)證人劉義明雖於偵查中證稱:陳志江於102年向我表示他經營的和運當舖需要現金周轉,要我投資和運當舖100萬元,會固定給我每個月百分之2的利息作為利潤,我是在和運當舖內交付現金給陳志江,他的妻子江沛婕也在場,陳志江有交付面額100萬,發票日102年10月15日發票人為江沛婕之支票1紙給我作為擔保,但該支票已經跳票等語(見調卷第127-129頁、他卷第68-69頁、第9605號偵卷第5頁)。然證人劉義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志江跟我說他開當舖有欠錢,跟我借100萬元周轉一下,我就隔幾天將錢拿到陳志江當舖2樓給他,他就拿一張支票給我,我沒有注意發票人是何人,借錢給陳志江的過程中,江沛婕都不在場,我認識江沛婕,江沛婕是陳志江的太太,我也從來沒有跟江沛婕提過我借款給陳志江的事(見本院卷二第53-57頁)。是證人劉義明就其借款予陳志江之時被告江沛婕是否在場,前後所證不一,已難僅憑其偵查中所證遽為被告江沛婕不利之認定。且依證人劉義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借款予陳志江並取得擔保支票時,江沛婕既未在場,自難遽認江沛婕就此部分犯行亦有參與。
(五)證人邱美玲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我與我先生 林俊義 一起與陳志江接洽,陳志江要求我投資「和運當舖」,每個月固定支付利息給我,一開始借他100萬元,他支付我每月
1萬8千元之利息,後來我連同我大嫂張麗雲另外再借款
300萬元予陳志江,並取得和運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等資料作為抵押,每個月我可以取得7萬2千元的利息,陳志江和江沛婕第一年有開立12張面額7萬2千元的票據給我,隔年也有再開票,1年多後陳志江開的支票跳票,陳志江就將當舖直接過戶給我大嫂張麗雲,但仍由陳志江和江沛婕負責經營,後來103年4月間陳志江失聯後,江沛婕來找我和我先生林俊義,表示 蔡章富 願意承接和運當舖經營,後來就同意由蔡章富支付我350萬元分3年還清後,當舖牌照就會正式讓渡給蔡章富,這段時間和運當舖改由蔡章富經營等語(見調卷第149-150頁、他卷第78-79頁、第9605號偵卷第8-9頁)。證人邱美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借錢給陳志江、江沛婕,總共400萬,約定每個月有百分之1.8的利息,第一次借款100萬時我不在場,但陳志江有開立面額100萬之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利息是陳志江開立1年份12個月的支票支付,江沛婕於我借款300萬時有在場慫恿我借錢,就是拜託我說會繼續支付利息給我,跟之前借100萬一樣,都是月息百分之1.8,但談借錢的時候我都不在場,我本人沒有與陳志江、江沛婕當面談論過借款事宜,江沛婕在場之事都是透過我先生林俊義轉述的,但我是借錢給陳志江個人,不是為了讓他經營當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64頁)。是證人邱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均改口稱其均不在場,係透過其夫林俊義轉述而得知,即屬傳聞證詞,因無從透過交互詰問驗證其所證內容之真偽,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已無從據以為被告江沛婕不利之認定。且縱依證人邱美玲上揭所證,被告江沛婕亦未曾以經營當舖之名義慫恿林俊義借款,自難遽認江沛婕就此部分犯行亦有參與。
(六)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視為收受存款,關於多數人之認定,參酌銀行法之規範目的係就公眾資金之分配運用進行管理,再由第5條之1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用語以觀,則所謂第29條之1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自應摒除文義解釋之擇一關係,而透過體系及目的解釋,參以公眾資金之性質,認兩者應屬聯立,並應以人數眾多,且非特定,而需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為斷,亦即若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對象,係具有特定關係而非對公眾為之,自難謂屬第29條之1所規範之範疇。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僅有數人,尚非人數眾多,且或係早已認識被告江沛婕、陳志江,或係透過友人轉介認識被告江沛婕、陳志江,進而借款予陳志江及被告江沛婕,亦非對不特定之公眾為之,自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所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吸收資金行為。
四、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訴被告江沛婕另涉之相關犯嫌,均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等行為,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鄭鳳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陳志江另委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鄭鳳琴幫忙找友人參與投資,其等以此方式先後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受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並分別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約定百分之0.9至4.5不等之月息(相當年息為百分之10.8至54),再由陳志江或被告江沛婕開立面額與投資金額相同之支票、本票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執,而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實際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與現行銀行給予一般民眾之存款年利率水準低於百分之5之情形顯不相當。另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鳳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紘碩、 卞學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發票人為陳志江票號AA0000000、AA0000000金額為10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各1紙、票號0000000號金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鳳琴固坦承其有介紹卞學嬋、林秀琴借款予陳志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陳志江的事情,我只是單純介紹卞學嬋、林秀琴借款給陳志江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鄭鳳琴固然有介紹林秀琴、卞學嬋到和運當舖,但都是因考量過往與陳志江之夫妻情誼,應陳志江之要求找朋友來投資,但對於陳志江有另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尋求投資之行為,被告鄭鳳琴都不知悉,被告鄭鳳琴與陳志江之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置辯。
肆、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志江自98年間起至102年間止,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借貸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並約定百分之1.5之月息(相當年息為百分之18),陳志江有開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本票予卞學嬋收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紘碩、卞學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調卷第53-54頁、他卷第53-56、98-99頁、第20613號偵卷第14-15、18-19頁、第9605號偵卷第21-22、26-27頁、本院卷二第65-76頁),並有同案被告陳志江所書立交付卞學嬋收執之本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第20613號偵卷第16-17頁),復為被告鄭鳳琴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張紘碩於偵查中證稱:陳志江和江沛婕是鄭鳳琴介紹而認識我母親林秀琴,於98、99年間我母親生病在家時,陳志江和江沛婕到我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的家中看房子說要買房子,當時我也在場,陳志江就向我母親說投資當舖可以獲取月息百分之1.5的利息,當時江沛婕也在旁幫腔說當舖生意很好,投資「和運當舖」是穩賺的,至於鄭鳳琴只是介紹陳志江給我母親認識,陳志江開口借款時,鄭鳳琴在旁邊沒有說話,我母親因此自98年起至101年過世時止,陸續借款430萬元給他們,都是我去銀行領現金出來給我媽,鄭鳳琴來我家取走,鄭鳳琴也會以電話通知我或我的弟弟張家源去當舖拿利息,陳志江有簽立本票及借據給我,於102年2月22日有陸續還我現金45萬元之後就推託不還云云(見調卷第53-54頁、第20613號偵卷第18-19頁、他卷第98-99頁、第9605號偵卷第26-2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謂:
陳志江與江沛婕來看我家房子並想買那次,當場有陳志江、江沛婕、鄭鳳琴、我及我母親,陳志江是說可以把錢放在他的當舖,並未明確表示借款金額及利息,也沒有拿到陳志江或江沛婕開立的票據,後來談論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5時我不在場,是我不在家的時候,我母親決定借款,後續的細節都是我母親轉述給我聽的,因為我母親行動不便,因此會叫我或我弟弟去當舖拿利息,有時候也會委託鄭鳳琴幫忙拿錢和拿利息,我從未親眼看過鄭鳳琴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6頁)。足認被告鄭鳳琴並未出言向張紘碩之母林秀琴說明借款予陳志江係用於經營當舖之情,被告鄭鳳琴雖後續有協助陳志江取得借款及交付利息之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鳳琴就「和運當舖」經營之狀況或陳志江借得款項並未用於當舖放款等情有所知悉,亦無從認定被告鄭鳳琴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或客觀上係施用詐術,自無從認定被告鄭鳳琴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三、證人卞學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鄭鳳琴和陳志江離婚後才認識陳志江,於100年12月30日陳志江跟我說他經營「和運當舖」客人很多生意很好,快過年了,資金不夠放款,希望我幫忙將150萬元資金放在他那兒,並約定每個月給我百分之1.5之利息,鄭鳳琴沒有拜託我借錢給陳志江,她只是說銀行利息不高,當舖利息比較高,鄭鳳琴也帶我去看當舖,看起來有規模,所以我就去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領現金交給陳志江的前妻鄭鳳琴,鄭鳳琴當場拿陳志江開立面額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給我,我就當場把支票交給銀行託收,後來陳志江有持續給我利息,都是直接給我現金,在101年
6月30日我要求他先還我50萬元,結果他給我的支票跳票,後來他先還我30萬元,其餘欠款120萬,陳志江說1年後還我,所以另外開了一張本票給我,他每個月持續給我百分之
1.5的利息直到103年4月底,鄭鳳琴沒有跟陳志江一起經營當舖,是江沛婕與陳志江一起經營當舖等語(見他卷第53-56頁、第20613號偵卷第14-15頁、第9605號偵卷第21-2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以:我與鄭鳳琴有20幾年的交情,我本來不認識陳志江,有天鄭鳳琴來跟我說陳志江當舖生意很好,問我是否想賺點利息錢,我想說貼補家用也不錯,過幾天陳志江打電話來問我,並表示利息每月百分之1.5,我就答應他了。鄭鳳琴並沒有鼓吹我借錢給陳志江,只是告訴我這個訊息,也沒有跟我約定利息,一開始陳志江付利息很乾脆都直接匯款到我富邦銀行帳戶,約半年後他跳票後,就開始拖拖拉拉,因為陳志江很不好找,我想說鄭鳳琴是介紹人,所以就拜託鄭鳳琴去幫我去跟陳志江收利息,並先用我應該繳交的會錢抵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9頁)。足認被告鄭鳳琴雖有介紹卞學嬋借款予陳志江,並有協助陳志江取得借款及交付利息之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鳳琴主觀上知悉和運當舖經營之狀況或知悉同案被告陳志江並未將借款用於經營當舖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鄭鳳琴主觀上有與陳志江共同詐欺告訴人卞學嬋之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鄭鳳琴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四、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視為收受存款,關於多數人之認定,參酌銀行法之規範目的係就公眾資金之分配運用進行管理,再由第5條之1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用語以觀,則所謂第29條之1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自應摒除文義解釋之擇一關係,而透過體系及目的解釋,參以公眾資金之性質,認兩者應屬聯立,並應以人數眾多,且非特定,而需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為斷,亦即若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對象,係具有特定關係而非對公眾為之,自難謂屬第29條之1所規範之範疇。查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僅有
2人,且均係透過被告鄭鳳琴介紹而認識被告江沛婕、陳志江,進而借款予陳志江及被告江沛婕,非對不特定之公眾為之,自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所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吸收資金行為。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鄭鳳琴所涉上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鳳琴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或詐欺取財犯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鄭鳳琴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鄭鳳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姓名│原起訴│借款期間│金額(新│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書附表││臺幣)││││││一編號│││││├──┼─────┼───┼────┼────┼─────────────────────┼─────────┤│1│李訓祥│1│101年11│480萬元│1.票號TH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陳志江)│江沛婕共同犯詐欺取│││(告訴人)││月30日起││之本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至103年││2.票號TH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陳志江)│年。│││││4月15日││之本票││││││止││3.票號CB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支票││││││││4.票號CB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支票││││││││5.票號CB0000000金額4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支票││││││││6.票號CB0000000金額7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支票││││││││7.票號CB0000000金額6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支票││││││││8.票號CB0000000金額3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支票。││││││││(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下稱調卷】第28、36頁)││├──┼─────┼───┼────┼────┼─────────────────────┼─────────┤│2│林忠隆│2│102年7│701萬│1.票號ED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 張春明 ,│江沛婕共同犯詐欺取│││(告訴人)││月間起至│2,000元│背書人陳志江)之支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03年4││2.票號IT0000000金額30萬元(發票人張春明,│年肆月。│││││月間止││背書人陳志江)之支票││││││(起訴書││3.票號CB0000000金額10萬4000元(發票人江沛││││││誤載為││婕)之支票││││││103年1││4.票號CB0000000金額1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月間,應││之支票││││││予更正)││5.票號CB0000000金額12萬2000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支票││││││││6.票號CB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支票││││││││7.票號CB0000000金額10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支票││││││││8.票號CB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支票││││││││9.票號CB0000000金額10萬6000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支票││││││││10.票號CB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支票││││││││11.票號CB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支票││││││││12.票號CB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支票││││││││13.票號CB0000000金額10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支票││││││││14.票號CB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支票││││││││15.票號TH0000000金額30萬元(發票人陳志江││││││││)之本票││││││││16.票號TH0000000金額100萬元(發票人陳志││││││││江)之本票││││││││17.票號TH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陳志江││││││││)之本票││││││││18.票號TH0000000金額100萬元(發票人陳志││││││││江)之本票││││││││(見調卷第85-88頁)││├──┼─────┼───┼────┼────┼─────────────────────┼─────────┤│3│高木山│3│102年7│450萬元│1.102年7月2日借據(借款人江沛婕)│江沛婕共同犯詐欺取│││(告訴人)││月間起至││2.102年8月1日借據(借款人江沛婕)│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03年3││3.103年1月2日借據(借款人陳志江)│年。│││││月間止││4.103年6月17日借據(借款人江沛婕)││││││││5.票號CB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支票││││││││6.票號CB0000000金額10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支票││││││││7.票號CB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支票││││││││8.票號CB0000000金額10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支票││││││││9.票號CB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支票││││││││10.票號AA0000000金額100萬元(發票人為陳││││││││志江)之支票││││││││11.票號TH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本票││││││││12.票號TH0000000金額100萬元(發票人江春││││││││芸)之本票││││││││13.票號CH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本票││││││││14.票號TH0000000金額10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本票││││││││15.票號TH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本票││││││││16.票號TH0000000金額10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之本票││││││││(見調卷第118-123頁)││├──┼─────┼───┼────┼────┼─────────────────────┼─────────┤│4│陳國忠│4│102年9│50萬元│1.票號CB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江沛婕共同犯詐欺取│││(告訴人)││月24日││之支票│財罪,處有期徒刑柒│││││││2.退票理由單1紙│月。│││││││(見調卷第79頁)││└──┴─────┴───┴────┴────┴─────────────────────┴─────────┘附表二(被告江沛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姓名│原起訴│被害起始時間│金額(新臺幣)│參與之被告││││書附表│││││││一編號││││├──┼─────┼───┼──────┼───────┼───────┤│1│借款人:林│7│98年間起│430萬元│陳志江、江沛婕│││秀琴(已歿││││、鄭鳳琴│││)│││││││張紘碩│││││││(告訴人)│││││├──┼─────┼───┼──────┼───────┼───────┤│2│呂添福│9│102年間│50萬元│陳志江、江沛婕│││(告訴人)│││││├──┼─────┼───┼──────┼───────┼───────┤│3│劉義明│10│102年間│100萬元│陳志江、江沛婕│││(被害人)│││││├──┼─────┼───┼──────┼───────┼───────┤│4│邱美玲│12│99年4月間起│100萬元│陳志江、江沛婕│││(被害人)│││││└──┴─────┴───┴──────┴───────┴───────┘附表三(被告鄭鳳琴無罪部分)┌──┬─────┬───┬──────┬───────┬───────┐│編號│姓名│原起訴│被害起始時間│金額(新臺幣)│參與之被告││││書附表│││││││一編號││││├──┼─────┼───┼──────┼───────┼───────┤│1│卞學嬋│5│100年12月30│150萬元│陳志江、鄭鳳琴│││(告訴人)│││││├──┼─────┼───┼──────┼───────┼───────┤│2│張紘碩│7│98年間起│430萬元│陳志江、江沛婕│││(告訴人)││││、鄭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