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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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國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建國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美國籍人GOMEZLANCETRACEY之工作許可狀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王建國聘僱案外人 崔慈 國際公司所聘僱、工作許可至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失效之前開美國籍男子。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王建國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GOMEZLANCETRACEY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證人GOMEZLANCETRACEY5之護照、簽證影本。
三、被告王建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經此審訊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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