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菊文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一號),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受理案號:八十九年店交簡字第二七一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菊文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辛亥路四段一七六號前,為低頭拿取衛生紙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追撞同向在前一輛由 李依蓮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倒地。李依蓮受有右足部、左手及左膝等處擦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李依蓮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謝菊文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依蓮告訴被告謝菊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