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七七號),經本院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而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侵占、妨害自由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甲○○係計程車司機,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搭載乙○○至台北市○○街、市○○道交口處附近時,因二人在車上談論總統選舉問題進而發生爭執,甲○○遂要求乙○○下車,乙○○因認未達下車地點不願給付車資,二人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眼挫傷出血、右臉及右頸部挫傷(七X八公分)、口腔內膜瘀傷、左前胸挫傷(四X四公分)及右背部挫傷(三X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無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因雙方拉扯用力過猛所致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台安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普診字第一00七八四九號、同年月十日普診字第一00八一五四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右眼挫傷出血、右臉及右頸部挫傷、口腔內膜瘀傷、左前胸挫傷及右背部挫傷等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當日係拉住告訴人右手及將告訴人壓在市○○道○路旁欄杆要告訴人給付車資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若果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拉扯,何以告訴人之眼部、臉部及頸部、口腔等處亦受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害顯非單純拉扯所致甚為灼然,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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