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王文彬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起訴者,依第二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起訴者,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非因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十九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元,折合銀元參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參仟壹佰柒拾捌元,折合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肆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玖元,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