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七一?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銘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忠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如附件)外,另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且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