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越過圍牆進入台北市○○街○○○號有立公司,竊取丁○○所有之雜誌十本及女用背包一個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若事先已得所有權人同意而取走該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其兄乙○○認識上址宏大昌有限公司(下稱宏大昌公司)負責人丙○○,丙○○先前就有答應其可以去那邊拿雜誌看,所以當日其就在裡面看雜誌等語。經查:證人丙○○結證稱:該址為他與妻子丁○○所開設之宏大昌公司,經營廢紙處理回收工作,被告之兄乙○○先前在該公司上班過,平常乙○○就有去上址拿過要回收之舊書,被告也有來過該公司拿過書,他有跟乙○○說那些都是舊書並不值錢,如果乙○○與被告要看,就可以拿去看,但他太太丁○○並不認識被告,而他裝保全之目的是為了防止公司的機器被偷,不是關於拿紙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所拿取之雜誌十本僅價值一百元,女用皮包僅值五十元,合計僅一百五十元之事實,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失竊報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則被告因認業已取得證人丙○○之同意,可隨時進入上址拿取回收之舊書,乃於右揭期日進入上址翻閱拿取價值極少之舊雜誌十本與女用皮包一個,即難以此遽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證人即當時前往之保全人員 簡瑀 修證稱:當時到達現場時發現被告在上址內閒逛,而被告當時見到他時沒有要逃跑或慌張的表情,被告並跟他講說已進去上址近一個小時,只是想拿幾本書看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進入上址竊取財物,見到保全人員理應驚慌失措或意欲逃跑,應不可能如此鎮靜並向保全人員表示已進去上址近一個小時且只想拿幾本書來看看,堪認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確係單純認為已得證人丙○○之同意而可進入上址拿取不值錢之舊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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