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棋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六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清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扣案活動大板手壹支、套筒起子壹支、小板手(十號有銹跡者)壹支均應沒收。
事實
一、林清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檢察官誤認為下午三時許,應予更正),在台北市華中橋下河濱公園內,攜帶其所有可供作凶器之大型活動板手一支及普通之小工具套筒起子、小板手各一支(小板手為十號板手並有銹跡者),竊取 白來順 所有之三陽牌四九西西機車之汽缸(該機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失竊,原懸掛之QWY-七一七號牌已被拆卸棄置),於已拆卸汽缸套,正在拆卸汽缸之時,而屬未遂之際,為警發現查獲。扣得林清棋所有行竊之工具大板手、套筒起子、小板手(十號、有銹跡者)各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北簡易庭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清棋供稱被查獲時被告手拿小板手,是十號的,上有銹,大板手是要把汽缸敲下來,汽缸尚未完全拆下,只拆下汽缸的蓋子(指散熱片)後,就被警察捉到了,汽缸及傳動軸還沒有拆下等語,本院傳訊查獲之警員 林秋銘 ,據證稱:「(查獲時)大板手在他旁邊,小板手拿在手上,螺帽起子是放在地上」,「是拆了一部分,散熱片已拆下來了,放在地上,他就繼續拆其他螺絲」,「其他物品是放在機車行李箱內」,足認被告是在行竊進行中為警查獲,又查被告行竊汽缸之機車,係白來順所有,原懸掛QWY-七一七號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被竊,由 白定立 報案(起訴書認該機車為白定立所有,係出於誤認,本院逕為補正),業據白定立在警訊證述明確,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之大板手行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竊盜已係既遂,本院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手上還拿著小板手,汽缸套才放在地上,仍在進行拆卸螺絲之動作,其竊盜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可稽,此次竊盜出於一時失慮,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期其改過自新。
三、扣案之工具中,大板手、套筒起子及小板手(十號及有銹跡者)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為警查扣送案之活動板手一支、小板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滑套板手一支等工具,據警員林秋銘稱係在被告騎來之機車(DIC-0四二號)行李箱內查到,雖係被告所有,但並非用以行竊之工具,無沒收之依據,合予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昆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書記官殷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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