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二號
聲請人 林余招治 右聲請人因與 林振芳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形,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熙嫣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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