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
上訴人 潘石燕 被上訴人 丁玉芝
李儒滋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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