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救字第31號
聲請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無資力,應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右側中風、左手車禍移位,每月收入新臺幣8,500元,扣除房屋、水電瓦斯所剩不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原告未據提出相關證據就其無資力以為釋明,且就上開裁定,僅能說明聲請人曾經另案准予訴訟救助,與本件聲請時點不同,資力狀況是否相同,尚屬有疑,不足以該裁定憑為其現無資力之認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