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彬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凌晨1時28分前某時,騎乘OVW-3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許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4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之公益金(未履行),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