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進於民國108年6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情形下,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北路口時,因不慎追撞 李國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國正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17時53分許測得陳文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共2份、現場照片16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無照(駕照被註銷)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肇事發生實害,違序情節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