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原記載「…,飲用高粱酒後,迄至同日晚間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等語部分,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4毫克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並不慎與證人 羅國俊 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證人羅國俊受傷,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嚴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27號被告陳秀慧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318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慧自民國111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迄至同日晚間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羅國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羅國俊受有左邊膝蓋、雙邊手肘、左邊腰部、左邊臀部、左邊大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全程為 徐鵬傑 目睹。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上址對陳秀慧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慧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羅國俊、徐鵬傑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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