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昭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昭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昭明於民國108年6月12日3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應知高粱酒酒性濃烈,非經留待相當時間充分休息,身體仍將留有相當酒意;且亦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上路至台南市歸仁區其所任職之公司;又於同日17時許,承前揭酒後駕車之同一犯意,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至高雄市湖內區某屠宰場,復於同日20時許,承前揭酒後駕車之同一犯意,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46公里500公尺處(高雄市○○區路段)時,因車速過快且偏離車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卓昭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值列印單(序號: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有效期間:109年5月31日)各1份。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本案三次駕車行為,均係在密接之同一時日、地點,顯係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且三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亦屬一行為之數次舉動,為接續犯,亦僅評價為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情況下,率爾駕車甚至駛大型貨車行駛於國道,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不宜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