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 蕭安廷 被告 陳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早年常以周轉不靈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百餘萬元,並於收受原告給付之現金後,開立數張本票以擔保其借款債務。嗣因被告無力清償,為延後清償期限,遂於民國104年及106年間向原告索討原先開立之數張本票,並與原告結算其積欠之借款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036,000元後,又重新開立7紙載明到期日及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以供擔保,如附表所示,足見兩造於104年及106年間即就被告之借款1,036,000元有債務清償協議之合意,並約定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本票記載到期日清償債務之義務。惟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要求清償借款,其均含糊推託,最近更拒絕接聽原告電話,被告之借款及票款債權全數未獲清償。今原告年事已高,身體飽受疾病纏身,並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生活陷於困窘,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票據款項。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伊跟原告相識30、40年,借款不超過5萬元,有些欠款是其朋友欲向原告借錢,必須透過伊向原告借貸,才能借到錢,原告要伊擔保,伊才依原告之要求簽立本票,伊根本未經手款項,亦不記得擔保金額多少。原告事後要求伊重新補寫附表所示本票,因為原告是伊老大,伊就順他的意思填寫。依照伊目前經濟狀況,只能分期每個月清償原告3,000元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向被告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而被告就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其向原告借款部分不超過5萬元,其他部分是其朋友來向原告借款,必須透過伊才能借到錢,原告要求其擔保,其方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云云。按系爭本票確係有人向原告借款才由被告簽發交付原告收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到期,被告本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因借款之人未依期清償借款,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有據;又原告因有人向其借款,其於交付借款時收受系爭本票,此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直指向其借款之人即為被告,雖被告抗辯借款之人,另有他人,然被告就何人為實際借款之人,遲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是其抗辯尚難遽採,本院依調查結果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1,036,000元,經原告催告未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有據;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承兌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36,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擔保,今被告屆期未還,原告亦自得請求返還借款1,036,000元,或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36,000元,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欣叡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1104.9.193萬元104.12.18WG000000002104.9.196,000元104.11.18WG000000003104.12.182萬元105.3.20WG000000004104.9.1920萬元105.9.18WG000000005104.9.1950萬元106.9.19WG000000006104.9.1915萬元107.9.19WG000000007106.11.2013萬元108.9.18000000001,036,000元(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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