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炳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炳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鄰居,不思和睦相處,因告訴人在社區公布欄文件塗寫文字,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11747號被告江炳楠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炳楠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三中陽明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其認為該社區住戶 葉佩幸 不宜在該大樓社區公布欄之文件上塗寫文字,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該大樓1樓管理室外,見葉佩幸持藍色油漆筆在公布欄文件塗寫文字,乃與葉佩幸理論,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葉佩幸之油漆筆,並以左手毆打葉佩幸背部1下,致葉佩幸受有上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佩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炳楠固供承有與告訴人葉佩幸拉扯及出手打告訴人背部1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要拿告訴人之油漆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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