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暫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97號聲請人 王國連
王美玉 相對人 王國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6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本案)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因不滿關係人即本案相對人 王朝榜 (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將其名下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聲請人即本案之關係人王國連(下稱聲請人王國連),為遂行提出聲請監護宣告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而強行將王朝榜帶離平日住家,軟禁於其住家迄今,致王朝榜身體健康嚴重衰弱,對於王朝榜生命安危顯有重大危害,而有核發定暫時處分之監護裁定,將王朝榜帶回由聲請人王國連、聲請人即本案關係人王美玉(下稱聲請人王美玉)照顧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交付王朝榜予聲請人2人,由聲請人2人維持王朝榜生活及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王朝榜現由相對人妥為照顧中,其所處環境對其生命或身體並無何危害或明顯不利之急迫情形,自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又聲請人王國連曾多次驅趕王朝榜出家門,不顧其死亡,且係王朝榜多次主動步行至相對人家中,並表明希望由相對人擔任往後照顧責任,相對人並未軟禁王朝榜,而係聲請人2人不願前往相對人家中探視王朝榜。另王朝榜朝由相對人親自照顧,相對人盡心侍孝,並無聲請人2人主張終日關在房間之情事,況聲請人王國連毫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全仰賴家人支應,王朝榜先前即經常斥責聲請人王國連,且聲請人王國連有移轉王朝榜名下土地之行為,是倘由聲請人王國連擔任監護權人,恐對王朝榜之財產有極大之不利益,此外,相對人告發聲請人王國連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乙事,係為保障王朝榜之財產利益,並無不妥,更與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之事由無關。綜上,聲請人2人所請於法未合,更不利於王朝榜,請依法駁回其等之請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並有明文。惟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為手足關係,關係人王朝榜則為兩造之父,現聲請人對關係人王朝榜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16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2人主張關係人王朝榜遭相對人拘禁於其住所,且王朝榜於111年5月25日就相對人告發聲請人王國士偽造文文書案件所為之證述不利於相對人,而有緊急事態等情,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不起訴處分書、錄影譯文、王朝榜臥床照片為證,而為相對人所否認,復以前詞置辯。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依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王國士因相對人告發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經檢察官偵查之事實,然王朝榜究有何遭拘禁之情事或遭受其他不法侵害、不當對待之行為等節,聲請人2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8號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6號監護宣告事件等卷宗核閱後,亦無從認定王朝榜與相對人同住前後,有顯然因受不當照護致其健康狀況明顯惡化或危及生命之情。從而,聲請人2人未舉證證明於本案所示之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有何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尚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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