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育德於民國108年6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2分為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份及現場照片2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呈重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不宜輕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肇事發生實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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