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既未準用上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是針對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依法即屬不得上訴甚明。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今被告不服上開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