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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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
9弄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北北門郵局第二0四六號存證信函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月2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於97年4月2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046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上開聲請人寄發之地址,因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爰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北門郵局第2046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之信封(以上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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