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佶俐紙器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 郭咸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4月2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佶俐紙器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7年2月27日9時26分許,於新竹市○○街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由員警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掣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經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90
0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並非停在紅線上,此路段只要不是停在紅線上,就不算違規,且該紅線於94年4月份已被塗改,其原因值得懷疑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7年2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97年4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0970013295號函、違規採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
(二)本院復函詢新竹市政府覆稱:「二、旨揭地點經查標線為本府劃設,均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規定劃設禁制標線。三、本案原為空軍宿舍各通道路口,惟現已全面停用並以圍籬封閉,經本市警局交通隊反映,由本府派員勘查屬實,其通行目的已不存在,本府著即於97年4月7日派工辦理塗銷。」等語,有該府97年6月9日府交管字第0970057953號函1份及所附施工前後之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地點在上揭時間,確係劃設紅線地點,依法禁止停車,尚無違誤。至停車位之設置,乃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基於交通上便利、安全等考量,乃至於市○○○○道路使用等具體政策,所為之統整規劃,異議人在本國治權所及之區域,有遵守法令之義務,依新竹市警察局97年6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0970020996號函附之違規相片6張顯示,異議人之貨車係停放於紅線外側,即使該路段已由鐵製圍籬封閉而無礙於交通之流暢,然紅線尚未塗銷,仍具有其交通標線之法規範效力,有賴用路人全體遵循交通安全規則,苟人人因循己便,則交通安全規則,形同虛設,是其辯解,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違規停車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9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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