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12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ZBR007818號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BR0078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25日15時13分,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南下(第17車道)時,在車上未裝有ETC之情況下誤闖ETC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過路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法逕行舉發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之違規,異議人於期限內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認年紀大,駕車特別小心,當天經過後龍收費站,從遠處看到有一車道無車輛就駛入停車想繳通行費,但無人受理,因找不到收費員,想倒車後退改車道又覺不方便,只好開車前進,後來接到補繳通知單註明通行費50元、違規手續費40元,計90元,認理所當然立刻繳納,但卻又再接到一張罰單600元,並註明ETC車道誤闖罰款,雖然金額不多,但心想如此罰法非常不合法;異議人完全不知收費站車道上面以白底黑字方式和別車道之分別,高公局有義務防止無知駕駛人誤闖此車道,應在ETC車道上面懸掛紅布條等明顯設施,讓駕駛者從遠處就引起注意,小心選對車道,異議人是無知的誤闖,第一次誤闖應給予警告,為何非罰款不可,權責單位該有彈性處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3月25日15時13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南下第17車道時,因車上未裝有ETC,卻誤闖ETC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通行費,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法逕行舉發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5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ZBR0078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據原舉發機關即交通○○○區○道○○○路局後龍收費站於97年6月9日以高後稽字第0970000891號函覆略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TC)係自95年2月10日開始實施,並於車道上方設有看板標示,車道路面亦有標示說明,且收費站前兩公里亦有標示以提醒用路人留意遵行;另ETC車道之使用經高公局、遠通電收公司及媒體加強宣導後(如高公局、遠通電收公司網頁及警廣廣播、高速公路電子看板等),一般用路人對電子收費應有相當之認識與瞭解。」等語,有上開函1份暨檢附後龍收費站照片2幀附卷可稽;再經本院細繹後龍收費站南下車道現場照片,最內側為電子收費ETC小型車車道、中間為持回數票、現金之小型車、電子收費ETC大型車車道、最外側為現金、回數票小型車與大型車車道,車道上方看板標示明顯清楚,亦分別以白底黑字、藍底白字、黃底藍字不同顏色區隔以ETC、持回數票、現金過站方式指示用路人,且進站前兩公里亦豎有提醒用路人留意遵行,依指定車道過站之標示,進站前於路面上亦以白色實體字標示ETC遵行方向,均足提高一般用路人之注意,又異議人領有有效汽車駕照,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自無法諉為不知;況自高速公路實施電子收費起至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已久,經政府強力宣導,一般民眾均能認知最外側之收費車道為ETC大型車電子收費車道,則異議人行經收費站若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應能作出選擇正確車道行駛之判斷,而駛往正確收費車道,斷無駛入最外側之ETC車道之虞,是異議人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核無違誤,本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