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戒慎,竟於96年8月間某日,利用居住在兄長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21之6號住處之便,竊取丙○○以鼎泰實業負責人名義申請並持有、置放於住處客廳電視櫃上之戶名為鼎泰實業、票號為AA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之空白支票1紙(此部分所涉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得手後旋即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在上址住處盜用其兄長丙○○置放該處之「鼎泰實業」、「丙○○」支票印鑑章,並蓋用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復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市某處,於竊得之空白支票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其後再於同年10月初某日,乙○○於支票背面簽署其本人姓名及地址後,持上開偽造支票向不知情之友人 劉昱婷 調取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而行使,劉昱婷並交付現金5萬元予乙○○。嗣因劉昱婷將該支票交付予其不知情之母親 李欣美 向銀行提示兌現,經丙○○發覺有異,向銀行查詢後,查知該偽造支票背面有乙○○之背書,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欣美、劉昱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均表示具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李欣美、劉昱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上開偽造之支票影本、證人李欣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代收票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實明確,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鼎泰實業」、「丙○○」之印章於前開支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4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為小利而偽造支票,固侵害他人權益及財產權,惟其偽造之支票數量僅只1張,金額亦僅5萬元,且所偽造支票之發票名義人為其兄長丙○○所經營之鼎泰公司,對於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倘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偽造支票之行為固侵害他人權益、影響金融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偽造之支票僅有1張,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且被害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20頁),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及精神狀況、犯後顯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三、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支票上「鼎泰實業」、「丙○○」之印文,係真正之印章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張珈禎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表:
┌─────┬──────┬────┬──────┬─────┬────┐│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AA0000000│新竹國際商業│鼎泰實業│96年10月30日│50,000元│已兌現│││銀行北苗分行│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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