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2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處罰金銀元9000元確定,於民國96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判處拘役58日,應減為拘役29日確定,甫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知戒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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