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85號原告巳○○○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告寅○○
10號辰○○○
9號庚○○辛○○己○○
巷21卯○○
19號宙○○○即壬○○玄○○即壬○○之地○○即壬○○之宇○○即壬○○之子○○癸○○
15號戊○○
之2號共同訴訟代理人丑○○被告戌○○
3號亥○○丙○○甲○○乙○○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天○○
酉○○申○○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未○○
32巷被告午○○
號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戌○○、亥○○、丙○○、甲○○、乙○○、天○○、酉○○、申○○、午○○、未○○應就其被繼承人 葉火生 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二七○地號土地(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及其被繼承人 葉木 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共計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辰○○○、庚○○、辛○○、己○○、卯○○應就其被繼承人 郭清琛 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二七○地號土地(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宙○○○、玄○○、宇○○、地○○應就其被繼承人壬○○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二七○地號土地(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二七○地號土地,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⑴如附圖藍色部分(編號二七○)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戌○○、亥○○、丙○○、甲○○、乙○○、天○○、酉○○、申○○、午○○、未○○按應繼分比例保持 公同 共有取得。⑵如附圖綠色部分(編號二七○之一)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巳○○○取得。⑶如附圖紅色部分(編號二七○之二)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戊○○取得。⑷如附圖黃色部分(編號二七○之三)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寅○○、子○○、癸○○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被告辰○○○、庚○○、辛○○、己○○、卯○○就其中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按應繼分比例保持 公同共 有取得;被告宙○○○、玄○○、宇○○、地○○就其中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⑸如附圖 橘色 部分(編號二七○之四)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被告戊○○各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五保持共有取得;被告寅○○、子○○、癸○○各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被告辰○○○、庚○○、辛○○、己○○、卯○○就其中共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被告宙○○○、玄○○、宇○○、地○○就其中共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⑹如附圖紫色部分(編號二七○之五)面積一百一十一平方公尺土地為預留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通行之用,其中原告、被告戊○○各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保持共有取得;被告寅○○、子○○、癸○○各按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被告辰○○○、庚○○、辛○○、己○○、卯○○就其中共有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被告宙○○○、玄○○、地○○、宇○○就其中共有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被告戌○○、亥○○、丙○○、甲○○、乙○○、天○○、酉○○、申○○、午○○、未○○就其中共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六,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午○○、申○○、未○○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270地號土地,面積6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登記為原告、訴外人葉木(於民國7年1月13日死亡,依照光復前私產繼承習慣,其遺產由戶主即被告葉火生繼承)、葉火生、郭清琛及被告寅○○、壬○○(訴訟中死亡,由被告宙○○○、玄○○、宇○○、地○○等4人承受訴訟)、子○○、癸○○、戊○○所共有。其中訴外人葉木、葉火生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3,郭清琛、壬○○、被告寅○○、子○○及癸○○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被告戊○○及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2。訴外人葉木、葉火生均已死亡數十年,被告戌○○、亥○○、丙○○、甲○○、 曾貴梅 、天○○、酉○○、申○○、午○○、未○○為其繼承人;郭清琛已於96年8月29日死亡,被告辰○○○、庚○○、辛○○、己○○、卯○○為其繼承人;被告壬○○於97年4月13日死亡,被告宙○○○、玄○○、宇○○、地○○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物或契約未訂有不得分割協議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因土地登記共有人繼承人數眾多且分居多處,無法協議分割,為求土地有效利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寅○○、辰○○○、庚○○、辛○○、己○○、卯○○
、子○○、癸○○、戊○○、宙○○○、玄○○、宇○○、地○○等人,均同意原告於97年1月22日所提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分割方案,並同意按該方案就部分維持共有。其中辰○○○、庚○○、辛○○、己○○、卯○○願維持公同共有。㈡被告戌○○、亥○○、丙○○、甲○○、乙○○、天○○、
酉○○、申○○、午○○、未○○等人,亦均同意原告於97年1月22日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葉木、葉火生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3、訴外人郭清琛與被告寅○○、子○○、癸○○及已去世之壬○○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被告戊○○與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2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葉木、葉火生、郭清琛已死亡,壬○○於訴訟中死亡,其中葉火生應有部分為12分之3,另依照光復前私產繼承習慣,繼承葉木之應有部分12分之3,共計應有部分為12分之6,葉火生之繼承人為被告戌○○、亥○○、丙○○、甲○○、乙○○、天○○、酉○○、申○○、午○○、未○○等10人;郭清琛之繼承人為被告辰○○○、庚○○、辛○○、己○○、卯○○等5人;壬○○之繼承人為被告宙○○○、玄○○、宇○○、地○○等4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本院命原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即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51號參照)。
㈣關於分割之方法,兩造同意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即編號
270)由被告戌○○、亥○○、丙○○、甲○○、乙○○、天○○、酉○○、申○○、午○○、未○○等十人取得;綠色部分(即編號270-1)由原告取得;紅色部分(即編號
270-2)由被告戊○○取得;黃色部分(即編號270-3)由被告寅○○、辰○○○、庚○○、辛○○、己○○、卯○○、子○○、癸○○等人及被告宙○○○、玄○○、地○○、宇○○(以上4人係壬○○之繼承人)等人,依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橘色部分(即編號270-4)由原告巳○○○、被告寅○○、辰○○○、庚○○、辛○○、己○○、卯○○、子○○、癸○○、戊○○等人及被告宙○○○、玄○○、地○○、宇○○(以上4人係壬○○之繼承人)等人,依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紫色部分(即編號270-5)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㈤查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270地號,其
上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海口尾20號建物,包含背對保福路右手邊為2層水泥鋼筋樓房1棟,現由訴外人王國雄使用;背對保福路左手邊有專造鐵皮屋頂平房1棟,為訴外人 林張玉美 使用,部分佔用系爭土地鄰路邊部分;其左後方有2層磚造建物1棟,由被告寅○○、辰○○○、庚○○、辛○○、己○○、卯○○、子○○、癸○○及壬○○使用;背對保福路正面有土造平房1棟,其後方有磚造平房1棟,現均由原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予以查明,有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照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測繪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
2頁,即附圖)、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3
2頁)、本院97年1月29日勘驗筆錄1份、當日所攝現場照片5幀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現行使用情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比例所得土地面積,認原告於97年1月22日具狀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切公允、符合使用現狀,且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兩造取得土地位置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表一:
┌─────┬────┬──────────┬──────┐│分割位置│面積│取得人│權利範圍││(如附圖)││││├─────┼────┼──────────┼──────┤│藍色(編號│250平方│戌○○、亥○○、 李興 │全部公同共有││270)│公尺│原、甲○○、乙○○、│││││天○○、酉○○、 曾秋 │││││寶、午○○、未○○等│││││10人。││├─────┼────┼──────────┼──────┤│綠色(編號│65平方公│巳○○○│全部││270-1)│尺│││├─────┼────┼──────────┼──────┤│紅色(編號│65平方公│戊○○│全部││270-2)│尺│││├─────┼────┼──────────┼──────┤│黃色(編號│65平方公│寅○○、子○○、 郭明 │應有部分各5││270-3)│尺│乾等3人。│分之1。││││││││├──────────┼──────┤│││辰○○○、庚○○、郭│應有部分5分││││ 延耀 、己○○、卯○○│之1,按應繼││││等5人。│分比例公同共│││││有。│││├──────────┼──────┤│││宙○○○、玄○○、郭│應有部分5分││││ 淑玲 、地○○等4人。│之1,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橘色(編號│55平方公│巳○○○、戊○○等2│應有部分各15││270-4)│尺│人。│分之5。│││├──────────┼──────┤│││寅○○、子○○、郭明│應有部分各15││││乾等3人。│分之1。│││├──────────┼──────┤│││辰○○○、庚○○、郭│應有部分之15││││延耀、己○○、卯○○│分之1,按應││││等5人。│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宙○○○、玄○○、郭│應有部分之15││││淑玲、地○○等4人。│分之1,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紫色(編號│111平方│戌○○、亥○○、李興│應有部分12分││270-5)│公尺│原、甲○○、乙○○、│之6,按應繼││││天○○、酉○○、曾秋│分比例公同共││││寶、午○○、未○○等│有。││││10人。││││├──────────┼──────┤│││巳○○○、戊○○等2│應有部分各12││││人。│分之2。│││├──────────┼──────┤│││寅○○、子○○、郭明│應有部分各30││││乾等3人。│分之1。│││├──────────┼──────┤│││辰○○○、庚○○、郭│應有部分30分││││延耀、己○○、卯○○│之1,按應繼││││等5人。│分比例公同共│││││有。│││├──────────┼──────┤│││宙○○○、玄○○、郭│應有部分30分││││淑玲、地○○等4人。│之1,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即權利比例)│├─────────────┼──────────┤│巳○○○│60分之10│├─────────────┼──────────┤│寅○○│60分之2│├─────────────┼──────────┤│辰○○○、庚○○、辛○○、│60分之2││己○○、卯○○等5人。││├─────────────┼──────────┤│宙○○○、玄○○、宇○○、│60分之2││地○○等4人。││├─────────────┼──────────┤│子○○│60分之2│├─────────────┼──────────┤│癸○○│60分之2│├─────────────┼──────────┤│戊○○│60分之10│├─────────────┼──────────┤│戌○○、亥○○、丙○○、李│60分之30││ 建原 、乙○○、天○○、 曾福 │││清、申○○、午○○、未○○│││等10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