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第6行更正為「 柳堅評 所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聲請人具體求處拘役59日,並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