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5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7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4,84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7月16日起至118年7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7月22日登記在案。聲請人嗣於92年12月1日合併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嗣相對人於88年7月28日、88年7月28日、93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410,000元、2,200,000元、22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6月29日、95年9月27日、9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895,411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