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創意家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租金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租金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建字第207號建造執照、房屋點交紀錄、存證信函暨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租金債權已為同時履行抗辯,相對人即應與抗告人誠信協商,並就租金債務金額為確認等語,惟依首揭法條規定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