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請人乙○○
8號2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409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2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嗣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事件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聲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裁全字第4095號、90年度執全字第2138號、94年度聲字第759號、90年度存字第2198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前開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於前開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