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戊○○○○○○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複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
呂鄭如峰 被告己○○兼訴訟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自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03之25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B、C、D所示之地上建物遷出,被告丁○○應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03之25地土地上如丈成果圖A所示之花台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03之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
3,其地上如複丈成果圖B、C、D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於68年6月30日以68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認定歸屬原告之父 吳正宏 所有(已死亡)確定,嗣系爭建物遭被告丁○○無權占用並出租予被告己○○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己○○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丁○○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另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A所示之之花台(下稱系爭花台)則係被告丁○○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搭蓋,爰請求被告丁○○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有錯誤,且被告己○○業已搬走,另系爭花台係被告丁○○與原告之先父吳正宏所共同興建,現由被告丁○○種植鐵樹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渠 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且系爭建物係原告之先父吳正宏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68年度訴字第654號、台灣高等法院68年度上字第2015號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民事卷宗及卷內之現場圖查核無訛,而系爭建物現為被告丁○○占用並出租予被告己○○使用之事實,復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系爭花台係被告丁○○搭建使用乙節,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丁○○雖辯稱其出租予被告己○○之建物並非原告先父吳正宏所有,應係地政機關測量錯誤,且系爭花台係其與原告先父吳正宏所共同興建;被告己○○雖辯稱其已遷出所承租之建物,然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己○○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丁○○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被告丁○○應將系爭花台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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