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34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吳地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0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269號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0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執行標的物業經強制執行拍定在案,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全聲字第356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
825號事件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文等附卷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為證,核屬相符(本件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402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而無從撤銷),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而於93年6月3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聲字第825號案卷屬實,而相對人已於93年8月間收受上開通知(係經公示送達,於93年7月30日登報,依法經2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聲請人登報資料各1份附於前開卷內可佐,相對人屆期既迄未主張行使權利,則核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