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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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1弄1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透過第三人 曾華榮 介紹辦理民間貸款,而於申辦貸款時提供予曾華榮所介紹之貸款代辦人以擔保借款債權,惟並未立即取得貸款,嗣因抗告人認貸款利息過高,已取消借貸該款,然曾華榮迄未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且避不見面,抗告人復於95年9月12日返家後經抗告人之子告知有自稱貸款代辦人者夥同綽號「 阿成 」之人至抗告人住處索討借款,是抗告人實係受他人詐欺交付系爭本票,並已提起刑事告訴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李秀蘊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55 號裁定(95.12.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票 字第 197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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