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3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7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久奇旋鈕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9年7月20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9年6月30日與聲請人簽立同意書乙份,同意第三人久奇旋鈕有限公司欠繳之營業稅額908,136元,願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聲請人,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茲因第三人欠繳之應納稅款,已逾繳納期限,詎久奇旋鈕有限公司尚欠908,136元迄今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表3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