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3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告居住在大陸地區時,被告經常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原告因此自身回台,亦未幫被告辦理入境申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舟山市結婚,現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等情。經本院命其提出證據為證,原告自認並未有任何證據,而雖其陳稱在大陸地區有報過案,但是因原告並無法具體指摘向何處之公安單位報案,故本院無法調查之。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對於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提出之書信,雖指摘被告係來台騙婚,但該書信無法判定真偽,並不能採為證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所據,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