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勞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勞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勞簡字第25號原告丁○○
己○○甲○○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被告海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58,580元、原告己○○59,500元、原告甲○○66,383元、原告丙○○63,296元、原告戊○○64,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70,794元、原告己○○74,325元、原告甲○○88,671元、原告丙○○86,106元、原告戊○○86,1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等5人均係被告僱用之員工,原告丁○○被派至基隆市羅傑摩爾社區擔任總幹事,月薪為30,500元;原告己○○被派至上開社區擔任環保清潔人員,月薪為19,000元;原告甲○○、丙○○、戊○○被派至上開社區擔任保全員,月薪各均為24,300元。被告積欠原告等民國98年8月份之薪資未付,雖有給付9月份之薪資,然被告於10月初失去聯繫,原告等即於同年10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丁○○:被告積欠原告丁○○如附表1所示之薪資未付;且原告丁○○於98年5月22日到職,至同年10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為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丁○○預告期間工資10,167元及資遣費6,354元;又被告於原告丁○○任職期間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提撥勞退金,被告應賠償原告丁○○因未提撥勞退金之損失9,54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0,794元。
(三)原告己○○;被告積欠原告己○○如附表1所示之薪資未付;且原告己○○於97年4月1日到職,至98年10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7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己○○預告期間工資12,667元及資遣費15,041元;又被告於原告己○○任職期間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提撥勞退金,被告應賠償原告己○○因未提撥勞退金之損失18,777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己○○74,352元。
(四)原告甲○○:被告積欠原告甲○○如附表1所示之薪資未付;且原告甲○○於97年7月15日到職,至98年10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3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預告期間工資16,200元及資遣費15,188元;又被告於原告甲○○任職期間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提撥勞退金,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因未提撥勞退金之損失21,643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8,671元。
(五)原告丙○○:被告積欠原告丙○○如附表1所示之薪資未付;且原告丙○○於97年9月13日到職,至98年10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2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丙○○預告期間工資16,200元及資遣費14,175元;又被告於原告丙○○任職期間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提撥勞退金,被告應賠償原告丙○○因未提撥勞退金之損失20,131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6,106元。
(六)原告戊○○:被告積欠原告戊○○如附表1所示之薪資未付;且原告戊○○於97年8月18日到職,至98年10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2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戊○○預告期間工資16,200元及資遣費14,175元;又被告於原告戊○○任職期間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提撥勞退金,被告應賠償原告戊○○因未提撥勞退金之損失20,131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戊○○86,146元。
(七)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70,794元、原告己○○74,325元、原告甲○○88,671元、原告丙○○86,106元、原告戊○○86,1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丁○○、己○○、甲○○、丙○○、戊○○主張渠等與被告間存有僱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證明書2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5份等物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丁○○、己○○、甲○○、丙○○、戊○○主張渠等於98年10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規定,原告等5人應證明已向被告以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惟查原告等僅泛稱已於98年10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然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了解渠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或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復未依民法第97條規定以公示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等主張渠等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自無足取,原告等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仍存在,渠等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丁○○、己○○、甲○○、丙○○、戊○○與被告間存有僱傭契約,已如前述,渠等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1所示期間之薪資,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給付薪資或有其他消滅對原告等5人所負薪資給付義務之事由,則原告等依據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1次退休金:1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勞工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差額,即無從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被告縱有未依原告等人每月工資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然渠等未證明其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抑或因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任何損害,且該提撥金差額亦應向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為給付,非謂未足額提撥時原告等5人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等5人依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已如前述,故原告聲明假執行之宣告僅為促請本院發動職權之用,非屬聲請,因此本院為原告不利益之判決,無庸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一:
┌──┬────┬─────────────────┬────────┐│││積欠薪資期間及數額(新臺幣)│││編號│原告姓名├───────┬─────────┤合計││││98年8月份│98年10月1日至14日││├──┼────┼───────┼─────────┼────────┤│1│丁○○│30,500元│14,233│44,733元│├──┼────┼───────┼─────────┼────────┤│2│己○○│19,000元│8,867元│27,867元│├──┼────┼───────┼─────────┼────────┤│3│甲○○│24,300元│11,340元│35,640元│├──┼────┼───────┼─────────┼────────┤│4│丙○○│24,300元│11,340元│35,640元│├──┼────┼───────┼─────────┼────────┤│5│戊○○│24,300元│11,340元│35,64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