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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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2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合計肆佰叁拾貳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PlayStation(2)」、「XBOX360」、「Nintendo」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及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遊戲光碟、卡匣等商品,上開商標並均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新力公司、臺灣微軟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可將使用仿冒或近似之侵害商標權之仿製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及影音光碟內容,係分別由如附表所示者享有著作權,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不得輸入,仍基於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犯意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電話聯繫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事宜,並交付身分證件影本以方便充為受貨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透過不知情之 江錫華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昱合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合庭公司)名義,自大陸轉運香港後,於95年8月9日運送至基隆港輸入臺灣地區而進口1只40呎貨櫃(編號:AN/95/3991/1185號),進儲於弘貿貨櫃場,並委由不知情之華美報關行代為申報查驗,以此方式輸入如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及影音光碟。嗣於95年8月10日,為海關開櫃檢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遊戲及影音光碟共計432片。
二、案經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蘇芳儀 指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遊戲光碟之著作權人為新力公司,且扣案遊戲光碟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等情均相符,並有載貨單(97年度偵字第2724號卷第14頁)、到貨通知書(第15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5月26日基普六字第0971014347號函暨進口報單第AN/95/3991/1185號、發票、裝箱單及其他有關資料影本(第16-37頁)、基隆關稅局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第38頁)、昱合庭科技有限公司進口雜貨天夾藏仿冒光碟清單(第39-40頁)、鑑定報告書(第41頁)、鑑定報告(第42頁)、錄影節目(宮 野蠻 王妃)審查合格證明書、 宮野蠻 王妃授權書(韓文)(第42-47頁)、八大電視有限公司、采昌國際多媒體公司、奇享影音科技公司之授權合約書(第48-56頁)、錄影節目(豪傑春香)審查合格證明書(第57頁)、「豪傑春香」授權書(第58-61頁)、GalaVentureGroupLimited、PrettyTime
Ltd.、奇享影音科技(股)公司之授權合約書(第62-71頁)、專屬授權書(第72頁)、「峇里島的日子」審查合格證明書(第73頁)、「峇里島的日子」授權書(第74-77頁)、緯來電視網(股)公司、PRETTYTIMELTD.之授權使用合約書(第78-80頁)、證明書(第81頁)、版權授權書(第82頁)、「愛情魔法師」審查合格證明書(第83-85頁)、三立電視(股)公司之授權證明書(第86頁)、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6.03.12之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事件之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各一份(第87-90頁)、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第91頁)、鑑識報告書(第92頁)、光碟檢驗報告(第94-96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昱合庭科技有限公司(第98頁)、基隆關稅局西一庫98年1月19日勘驗筆錄(第13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98年2月16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980000930號函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六字第0981002987號、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98著護字第980211號函(第144-146頁)、現場履勘照片12幀(第149-154頁)、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98.05.23號函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第178-181頁)、XBOX360著作權及商標證明文件(第199-208頁)、98.10.15勘驗筆錄(第213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路頁面(97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第7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第8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第9-1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路頁面(第11頁)、經認證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影本乙份(第12-19頁)、經日本東京法務局及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聲明書(第20-25頁)、聲明書之中譯本(第26-28頁)、PlayStation、PlayStation2系統真品遊戲軟體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徵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前後關於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之處罰,均無異動,該法第9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第87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第87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因此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四、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綜合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⑵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及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物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為不僅損害及著作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著作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且有害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正;並考量其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及影音光碟片共計432片,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第98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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