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5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寶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寶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吳文寶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一)(二)(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甲);(四)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上揭(四)(五)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與上開(甲)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4日假釋,於102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既足以打破車窗,足認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若持之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及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警員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4年9月18日、同月30日警詢筆錄附卷足稽(偵卷第4至5頁、第9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上開3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吳文寶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一(一)所載之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吳文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二)所載之竊│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盜犯行│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吳文寶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一(三)所載之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505號被告吳文寶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寶前有13次竊盜犯罪前科,最後2次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4日假釋出獄,於102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04年8月12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對面斜坡上空地內,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破 江宜忠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之雷射水平儀1具、電鑽1具、電動破碎機1具等物(總價值約新台幣3萬9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同年8月11日下午9時至同年月14日上午7時30分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號路旁,徒手打開 楊育澤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帆布門後,竊取車內之空氣壓縮機1台及研磨機1具(總價值約1萬4900元),得手後離去。
(三)104年8月22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七街公園前路旁,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破 金立祥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之電鑽1具(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江宜忠、楊育澤、金立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文寶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白。│實。│├──┼───────────┼──────────────┤│二│告訴人江宜忠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證述。│實。│├──┼───────────┼──────────────┤│三│刑案照片2張。│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文寶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白。│實。│├──┼───────────┼──────────────┤│二│告訴人楊育澤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證述。│實。│├──┼───────────┼──────────────┤│三│刑案照片4張、車籍資料1│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份│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文寶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白。│實。│├──┼───────────┼──────────────┤│二│被害人金立祥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證述。│實。│├──┼───────────┼──────────────┤│三│刑案照片4張。│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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