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陳詠佳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尚榮邦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係因該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二、經查,聲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本案訴訟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訴訟標的之權利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存在,自不發生訴訟標的繼受人不知有訴訟繫屬存在致受不利益之可能,顯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鄧晴馨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及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