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震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震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壹小包(含袋重0.1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震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7日19時許,在位臺南市○區○○路○段00號「儷都大飯店」第800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執行臨檢勤務,察覺徐震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小包(含袋重0.17公克),在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小包及徐震洲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後,徵得徐震洲同意,於105年1月7日22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小包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足資佐證,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確認。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小包(含袋重0.1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