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0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陳軒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將其所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林彥廷蘇俊 宇、 賴秀 容、 林詩婕 、徐 瑋婕張仲 凡、 高樹 民、 吳佩盈 、黃 佩玲何基 郇及 顏續 添施行詐術,致使林彥廷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陳軒上開之大眾銀行、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前揭款項於存入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彥廷等11人分別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軒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7至11、142至14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廷、 蘇俊宇 、林詩婕、 徐瑋婕顏續添 、證人即被害人 賴秀容張仲凡高樹民 、吳佩盈、 黃佩玲何基郇 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6至18、23、31至34、40、49至51、57至58、64至65、72至73、79至80、87至
89、95至98頁)。
(三)被告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3至118頁)。
(四)告訴人林彥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頁)、蘇俊宇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頁)、林詩婕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及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5頁)、徐瑋婕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2頁)、顏續添之存簿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被害人賴秀容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張仲凡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9頁)、高樹民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6頁)、吳佩盈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4頁)、黃佩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1頁)、何基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2頁)。
(五)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收集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而金融帳戶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又金融卡上載有金融帳戶之帳號,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得指示他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使用前揭金融卡及密碼予以提領等情,應屬一般人均理解且知曉之內容;且一般人申辦貸款時通常應依循正當方式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縱使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撥入貸款金額,通常提供1份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即已足,亦毋需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而被告於行為時已45歲,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對方係透過電話與其聯繫,要幫其作帳,其帳面上比較好看,銀行才會通過等語(偵卷第142至143頁),此顯係欲偽造虛假之財力狀況,則豈有毫不懷疑對方係從事不法勾當甚至涉及犯罪行為之理?然其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且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則被告對於交付之對象可能係犯罪集團一節,自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準此,足認被告嗣後自白承認犯罪之內容確屬實情,堪以採信。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3年11月29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起訴書附錄所犯法條誤引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林彥廷等11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11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佩盈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及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告訴人徐瑋婕具狀表示治亂世宜用重典,應加重被告刑責等語(本院卷第40頁),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建築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一│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103年12月2日│4988元│中信銀行│││林彥廷│日18許,在不詳地點,以電│19時44分許││││││話向林彥廷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工作人員,並稱因│││││││電腦出問題,林彥廷先前網│││││││路購物之繳費方式有分期扣│││││││款情形,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林│││││││彥廷陷於錯誤,至台南市歸│││││││仁區長榮大學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二│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103年12月2日│8985元│大眾銀行│││蘇俊宇│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20時28分許││││││電話向蘇俊宇佯稱:其係露│││││││天購物工作人員,並稱蘇俊│││││││宇網路購物條碼刷錯,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更│││││││正云云,致蘇俊宇陷於錯誤│││││││,至彰化縣溪州鄉明城大樓│││││││下方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三│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103年12月2日│29985元│中信銀行│││賴秀容│日17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賴秀容佯稱:其│││││││係女性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並稱賴秀容於網路購物時,│││││││誤植分期付款方式會多付錢│││││││,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賴秀│││││││容陷於錯誤,至嘉義縣 朴子 │││││││醫院內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四│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103年12月2日│29989元│中信銀行│││林詩婕│日1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20時20分許││││││,以電話向林詩婕佯稱:其│││││││係網站購物客服人員,並稱│││││││林詩婕取貨時,誤簽分期付│││││││款單據,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103年12月2日│29989元│郵局││││致林詩婕陷於錯誤,至高雄│20時27分許││││││市○○區○○路○○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五│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103年12月2日│24654元│郵局│││徐瑋婕│日19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20時01分許││││││,以電話向徐瑋婕佯稱:其│││││││係露天拍賣之賣家,並稱徐│││││││瑋婕先前網路購物帳款有誤│││││││,導致會多次扣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徐瑋婕陷於錯誤,│││││││至桃園市龜山區銘傳大學內│││││││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六│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103年12月2日│29985元│郵局│││張仲凡│日18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19時31分許││││││,以電話向張仲凡佯稱:其│││││││係露天拍賣賣家,並稱張仲│││││││凡先前網路購物,收貨時誤│││││││簽到貨單,導致產生12件訂│││││││單,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才不會被扣款│││││││云云,致張仲凡陷於錯誤,│││││││至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科技大│││││││學內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七│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103年12月2日│29985元│大眾銀行│││高樹民│日20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21時許││││││,以電話向高樹民佯稱:其│││││││係露天拍賣賣家,並稱高樹│││││││民誤買遊戲點數卡11張,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高樹民陷於錯├──────┼─────┼────┤│││誤,至臺中市○○區○○路│103年12月2日│29985元│大眾銀行││││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21時26分許││││││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八│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103年12月2日│29989元│大眾銀行│││吳佩盈│日19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20時32分許││││││,以電話向吳佩盈佯稱:吳│││││││佩盈先前網路購物,簽收時│││││││誤簽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云云│││││││,致吳佩盈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九│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103年12月2日│9123元│郵局│││黃佩玲│日19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21時06分許││││││,以電話向黃佩玲佯稱:黃│││││││佩玲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停止扣款云云,致│││││││黃佩玲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十│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103年12月2日│13789元│大眾銀行│││何基郇│日19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20時29分許││││││,以電話向何基郇佯稱:其│││││││係網路拍賣工作人員,並稱│││││││何基郇先前網路購物,簽收│││││││時誤簽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何基郇陷於錯誤│││││││,至新竹縣橫山鄉中華科技│││││││大學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十一│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103年12月2日│29985元│大眾銀行│││顏續添│日21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某時許││││││,以電話向顏續添佯稱:其│││││││係露天網站人員,並稱顏續│││││││添先前網路購物數量有誤,│││││││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購物云云,致顏續添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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