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8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告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2日凌晨3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2段與中正路之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欲迴轉進入經國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適有同向訴外人 王少杰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經過,未禮讓其先行,而王少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等車輛在經國路2段111號前發生碰撞,波及適停放上址前外側車道上,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偉菘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嚴重損壞,經送維修,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0,602元(工資20萬4,374元+零件29萬6,22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對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為肇事主因,須對原告負擔70%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另與王少杰就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損害達成12萬元之和解,爰不再本件訴訟請求王少杰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0,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李偉菘之駕照、行照、身分證、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等件及維修照片數張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8、36至9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沿經國路往延平路方向(即北往南)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迴轉,當時前方綠燈,我只看到綠燈不知道有無左轉保護號誌亮起,迴轉後因為外車道與內側道都有停車,我就往內側切入,雖有看到後方有車燈,但已來不及閃避,就與王少杰的車輛發生碰撞,我覺得王少杰車速過快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王少杰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沿經國路2段往東大路方向(即南往北)直行,行經系爭路口至同段111號前,被告駕車從中間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我來不及煞車就發生碰撞,當時外側車道有停車無法閃避,往前再與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於系爭路口迴轉時疏未注意禮讓王少杰駕駛之車輛先行通過,而王少杰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後,再波及系爭車輛,佐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與王少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其等過失行為應屬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50萬0,602元(零件29萬6,228元、工資20萬4,374元),有估價單7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經核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大致相符,有該等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且被告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屬維修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照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9月12日已使用11個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9萬6,
029元【計算式:29萬6,228-(29萬6,228×0.369×11÷12)】,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為40萬0,403元【計算式:19萬6,029+20萬4,374】。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當時由李偉菘停放經國路2段11
1號前之外側車道上,業據李偉菘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圖1紙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
64、37、123頁),堪認李偉菘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責任,此依前揭被告及王少杰之陳述可知,當時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路邊,已影響其等駕車之方向,足見與本件車禍發生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李偉菘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則為70%過失責任,是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28萬0,282元賠償責任【計算式:40萬0,403×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依前開說明,應已取得李偉菘對被告及王少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另已受領王少杰給付之12萬元賠償金,有和解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被告與王少杰為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人,已如前述,兩人各應分擔賠償金額為14萬0,141元(計算式:28萬0,282÷2),然原告既同意與王少杰以12萬元和解,依前開規定,堪認就王少杰應分擔上開金額範圍內,其他債務人業已免責,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4萬0,14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暨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0,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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