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壹點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汪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並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含包裝袋一只,檢驗前淨重一.二九四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淨重一.二八四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三八六七一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結晶一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依前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一0四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九號、第一0四七號、第五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尚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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