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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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之乾女兒前以不雅之言語辱罵其母親,而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謀求解決之道,竟一時失慮,以傳送私訊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3號被告陳志龍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號居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係 黃慧芬 前夫之姪子,且與黃慧芬之乾女兒前為男女朋友。陳志龍因不滿黃慧芬之乾女兒(即其前女友)因細故辱罵其母親,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7日7時15分許,以其臉書帳號「LoongChen」,寄發私訊予黃慧芬:「...乎你穩死沒擱拖,我只是通知妳一聲,其他的我就不過問了」,致黃慧芬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慧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慧芬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且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