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門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門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門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令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05年6月3日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3日、15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5年6月3日起至107年6月2日止,遵守或履行期間自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翌日起3個月內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於105年8月2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稱:「請檢察官幫我撤銷緩刑,改易科罰金」,是受刑人主觀上不欲接受保護管束,亦不願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違反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兼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有理由欄一所載公共危險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訊問受刑人,受刑人稱:「我在營造廠工作,我爸爸中風,自理不方便,我每天要回去二次幫他灌食,我做臨時工才能臨時回去家裡照顧父親,如果服勞役的話,我整天都不能回去照顧父親,所以希望可以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受刑人已無意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履行義務勞務,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之緩刑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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