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農
沈紘竹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6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2月21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乙○○及女友辛○○,前往位於 高雄 市○○區○○路之常順公有停車場與友人戊○○、丁○○見面,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庚○○、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偵防車巡邏行經該處,見其等形跡可疑,即將偵防車橫向停放在丙○○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並下車趨前大聲表明警察身分及欲進行盤查之意,坐在後座之乙○○即下車並關上後車門,詎丙○○竟於乙○○關上車門後,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倒車衝撞上開警用偵防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造成該警用偵防車之左前保險桿、左後照鏡損壞,丙○○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依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雖爭執證人庚○○、己○○、甲○○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0頁),然證人庚○○、己○○、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意義,並於具結後向檢察官為陳述,並無事證顯示其偵訊當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丙○○亦未具體指摘前揭證人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情形,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丙○○詰問機會,被告之詰問權已獲確保,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因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0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衝撞員警偵防車後逃逸,及偵防車因而受有損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是員警,以為是仇家來找麻煩,所以我就要把車開走,倒退時撞到他們的車子,後來我去楠梓派出所報案說我被仇家追殺,又被移送到加昌派出所,我才知道對方是員警云云(見審訴卷第21頁至第22頁),經查:
(一)被告丙○○於106年2月21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辛○○及被告乙○○,前往高雄市○○區○○路「常順公有停車場」與友人戊○○、丁○○見面,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庚○○、己○○、甲○○(未著警察制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偵防車(外觀無法辨識為警車)巡邏行經該處,見其等形跡可疑,即將偵防車橫向停放在丙○○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下車欲進行盤查,坐在後座之被告乙○○即下車並關上後車門,被告丙○○則於被告乙○○關上車門後,倒車衝撞上開警用偵防車,造成該警用偵防車之左前保險桿、左後照鏡損壞,經警方開槍示警,丙○○仍駕車逃逸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被告乙○○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證人戊○○(見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訴卷第45頁至第48頁)、丁○○(見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訴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庚○○、己○○、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訴卷第34頁反面至第4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庚○○、己○○、甲○○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11張、上開偵防車受損採證照片6張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1頁至第47-2頁、第65頁至第70頁,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庚○○、己○○、甲○○從偵防車走向被告丙○○之車輛旁,欲對被告丙○○等人進行盤查時,均曾大聲表明警察身分乙情,業據證人庚○○、己○○、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第44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丁○○於警詢時均分別證稱有聽到警察表明身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7頁、警卷第41頁、偵卷第42頁反面)。至證人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沒有聽到對方自稱是警察云云(見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警察一來說「不要動,趴下」,當下他們聲音非常大,我嚇到就手抱頭趴下等語(見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警察下來有叫我們不要動,我知道他們是警察,所以我就沒有動等語(見訴卷第50頁),則在證人庚○○等3人當時未著警察制服,所駕駛之偵防車外觀上又無法辨識為警車之情形下,若其未表明警察身分,對在場之證人戊○○、丁○○而言應僅屬陌生人而已,其2人並無理由在己方人數較多(共有丙○○、辛○○、乙○○、丁○○、戊○○5人)的情況下,聽從3名陌生人突然其來之指示,足見警方當時確有大聲表明身分,證人戊○○、丁○○才會在聽見警察身分、知道對方是警察的情況下,配合指示而未予反抗。故證人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未聽到對方自稱是警察云云,既與其等先前之陳述矛盾,又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三)本案發生時,被告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左側車窗為開啟狀態,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案發時我將車窗打開通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頁),並與證人己○○、甲○○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前丙○○之車窗開著等語相符(見訴卷第36頁、第41頁、第49頁),足堪認定。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站在對方車子的右後方,我有看到車窗搖下來,有一個長髮女孩子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訴卷第43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訴卷第51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確認,證人辛○○之髮長近腰(見訴卷第52頁反面),與證人庚○○之描述相符,可認該車之副駕駛座窗戶亦為開啟。故本案發生當時,被告丙○○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前方兩側車窗均已打開,理應能夠聽到車外聲音,而證人庚○○、己○○、甲○○當場有大聲表明警察身分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對方持槍叫我們不要動云云(見審訴卷第21頁),既自承能夠聽到警方說話內容,應該沒有單獨漏聽警方表明身分之理。況若被告丙○○果真不知對方身分,則其在深夜突遭不明人士接近,對方又有開槍之舉,其本身雖驚險脫逃,但仍有乙○○等3名友人留在現場遭到控制,在此情形下其理應萬分驚恐,亟欲尋求警方協助,惟被告卻於本案發生後相隔約3小時之次日凌晨2時42分許,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報案,稱其駕駛其母 潘月芳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常盛公有停車場遭不明人士開槍朝其車輛射擊云云,且對尚有友人留在現場之事未置一詞,有其該次報案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此實非遇此情形者會有之正常反應,反而足徵被告丙○○實係知道對方是警察,方會事後刻意前往報案,營造其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撞擊警用車輛之假象。綜上,被告丙○○於案發時已聽到證人庚○○、己○○、甲○○等人表明警察身分,仍在知道對方是警察的情況下,倒車撞擊警方偵防車並逃離現場乙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勤務所駕駛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於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欲盤查其身分時,以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之強暴方式,妨礙警方公務之執行,並造成警方執行巡邏勤務駕駛之偵防車受有前開損壞,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丙○○以一倒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0年少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共6罪)、1年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憑(見訴卷第65頁至第71頁,又本件雖為少年案件,然執行完畢未滿3年而尚未塗銷),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為規避警方查緝,竟逕自衝撞警方偵防車後逃逸,非但妨害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並造成偵防車受有前開損壞,實無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事後雖以其母潘月芳之名義與警方達成和解,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履行,有和解書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審訴卷第26頁、訴卷第44頁反面),惟念其行為並未造成員警受傷,且偵防車僅左前保險桿、左後照鏡部分受損,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租車業,月入約3至5萬,未婚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6年2月21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辛○○及被告乙○○,前往常順公有停車場與證人戊○○、丁○○見面,適證人庚○○、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巡邏行經該處,見其等深夜聚集、形跡可疑,即將偵防車橫向停放在被告丙○○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並下車趨前表明警察身分及欲進行盤查之意,詎被告乙○○明知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其開啟後座左側下車後,於證人己○○已上前拉住後座左側車門把手,並喝令勿關閉車門之際,被告乙○○因聽聞人在車內之被告丙○○要求關上車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仍強行將車門關閉,以此強暴方式,阻撓員警執行盤查勤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為脫免公務員之強制處分,或不配合公務員指示加以單純抵抗,而未積極對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加以攻擊,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被告乙○○、丙○○之供述、證人庚○○、己○○、甲○○、戊○○、丁○○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11張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下車後就順手把門關上,我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云云。經查:
(一)證人庚○○、己○○、甲○○於前開時間、地點接近被告丙○○之車輛實施盤查時,有大聲表明警察身分,且當時被告丙○○之左右兩側前車窗均係開啟,在場之被告丙○○及證人戊○○、丁○○均有聽到對方表明警察身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乙○○既與被告丙○○同在一台車上,理應亦能聽到警方表明身分,且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稱當時是在警方叫其下車後,其就下車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頁反面、第25頁反面),證人庚○○等3人當時既未著警察制服,所開車輛又無法辨識為警車,則若證人庚○○等3人均未表明警察身分,被告乙○○豈有可能貿然聽從深夜突然出現之陌生人指示自行下車?足見被告乙○○當時確實知悉對方是警察無疑。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己○○警員有開我車門,作勢要拉我下去,且丙○○在車上有跟我說好像是仇家,但我覺得不是我的仇家,下車沒關係,所以就下車云云(見訴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然一般人深夜在外,縱使突然有陌生人開其車門要其下車,尚且不會聽從,衡情更無可能會在同車友人已告知對方為仇家、來意不善之情形下主動配合下車,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
(二)有關被告乙○○下車後關門之情形,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下車後就直接順手把門關上,警察叫我不要關時我已經關上門了,我也沒有壓住 門云云 (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頁反面、第25頁反面、訴卷第56頁),核其所述與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乙○○下車後,我叫他不要關門,但當時車上有人叫他關門,他就把車門關上,我有拉住車門門把,但他還是把門壓住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聽到車裡有人叫乙○○關門,乙○○要作勢去推門,我知道他要關門就趕快去拉,我拉門跟他壓門是同時,但他用兩手我只用一手,門被他關上之後我沒辦法打開,丙○○就把車開走了,這個過程中乙○○除了壓門以外並未跟我發生拉扯,我也沒受傷等語(見訴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有叫乙○○不要關門,但乙○○還是關門,我有看到己○○去擋門等語(見訴卷第40頁反面)均有不符,固難遽採。
然本案即使依證人己○○偵訊時或本院審理時所證之事實經過,被告乙○○實際所採取者,亦僅是在知道證人己○○是警察的情況下,仍無視警方指示動手關門,及以手壓門妨礙警方開門之行為,其行為既非以證人己○○為目標,過程中也未與證人己○○發生拉扯或使證人己○○受傷,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所為單純關門或壓住車門之行為,屬於對人或對物之暴力行為。參諸前開說明,其行為尚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又被告丙○○於實施前開妨害公務犯行時,被告乙○○既已下車,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乙○○於被告丙○○倒車衝撞偵防車前,即已知悉被告丙○○會有此行為,而就此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認為被告乙○○應為被告丙○○之前開妨害公務犯行負責,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乙○○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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