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王谷裕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5月28日北監宜裁字第43-AE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8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東向西)處,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系爭汽車經雷達測速為62公里、超速12公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雷達式測速照相器取得違規照片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製單舉發。
車主收受後向被告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04年8月31日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原告不服,於104年8月25日向被告宜蘭監理站申請製開裁決書,原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8月25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A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採證程序違法。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一)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104年7月24日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證函復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法有明文。經查旨揭車輛於104年6月28日10時58分許,在新光路2段(東向西)設有速限50公里標誌處,以時速62公里速度行駛,事證明確,員警依本條例第40條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有關受處分人認為本案採證程序行為違法提起行政訴訟一節,查旨揭車輛違規地點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核定,測速器設置於新光路2段049號燈桿旁,未妨礙行人通行,並將警車停放於適當地點執行勤務,另告示牌面「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設置於055號燈桿旁,測速器與告示牌面距離約240公尺,符合前述本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牌面清楚可見,本案違規屬實,請依法裁處。
(二)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1項及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為適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28日10時58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二段(東西向)處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雷達測速照相儀予以測速照相一事,業如前述,而依測速相片所示,可知違規小客車之車號為「715-D8」、且明確標示「日期:2015/06/28」、「時間:10:58:36」、「速限:50km/hr」、「速度:62km/hr」、「地點:701新光路2段東往西」、「主機編號:00657」、「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又本件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為:「規格:24.100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SCIENCE」、「型號:(一)主機:EST-3000/P(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機:00657
(二)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檢定日期:103年10月9日」、「有效期限:104年10月31日」,此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再者,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系爭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原告受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精準性應無可疑。復觀諸卷附該路段之照片2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104年7月24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17頁)所示,足認於測速地點前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示牌,且此速限禁制標示牌字體清晰明確,位置亦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已符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於系爭違規地點進行本件超速取締,當屬合法。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舉發機關以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拍照取證,並測得原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2公里,顯逾該路段應有速限規定(即每小時50公里)未滿20公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原告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
2、原告空言主張本件採證程序違法,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其主張,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憶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