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倉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軍偵字第86號),嗣移撥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昀倉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李昀倉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時,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友人己○○、庚○○(搭載丁○○)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後,轉至○○路該處同向行駛在前,李昀倉因不滿甲○○等人併排行駛,便於○○路000號附近,向甲○○大喊「路都是你們開的嗎?」,隨後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甲○○起身後聞及李昀倉酒味濃厚欲行報警,李昀倉見狀,即舉手招集後方由其友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色之自小客車前來,經李昀倉示意後,李昀倉與上開自小客車內所走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在客觀上均能預見若多人持安全帽或徒手圍毆他人頭部,極有可能損及腦部或雙眼神經等重要器官,亦可能導致該人眼睛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竟均不顧於此,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昀倉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不詳安全帽之方式,共同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傷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且經送義大醫院治療後,因腦部視皮質永久性受損,致使甲○○受有雙眼視神經病變、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等雙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嗣經警於翌日獲報後,陸續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含調查中所述較為詳盡,審判中所述較為簡略之情形、及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在內),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對於證人己○○、庚○○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並以證人己○○、庚○○、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未經具結,且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然查:上開證人己○○、庚○○、丁○○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就被告涉犯之基本事實陳述大致相符,但就部分案情細節(被告當時有無戴安全帽、自小客車上下來之共犯人數、扣案安全帽為何人所有),則證稱已因時間經過而稍有遺忘、不復記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0頁、249頁背面至250頁、第289頁背面),而與先前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有所歧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或偵訊筆錄既均出於證人己○○、庚○○、丁○○之自由意識所為,且依據上開筆錄所載內容,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且其等當時所為之證述,距離目擊本件案發過程之時間點皆較接近,記憶自較為清晰鮮明,所述亦較為詳盡完整,較諸審判中因事隔已久而就細節有所淡忘、或問答方式相對簡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復為證明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準此,應認證人己○○、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己○○、庚○○、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僅否認有證明力,本院訴字卷第30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昀倉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凌晨伊和友人在家中烤肉,不在現場,亦未為本案告訴人所指之共同傷害行為云云。經查:
(一)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8月10日凌晨
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丁○○,行經○○路轉往○○路之案發路段,主嫌就騎車跟在我們後面,大聲說:「路都是你們家的嗎?」、「是不會騎旁邊一點」(台語),隨後該主嫌騎乘之機車就由直接後面撞上我的機車,我當時人車均滑倒,身體受有擦傷(左右手指、左腳大拇指、左手被等處受傷),我跟對方說要報警,隨後對方朋友一部白色汽車到現場,問我「我混哪裡的」(台語),語畢就開始打我等語(警卷第30至35頁)。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騎車經過一群正在喝酒的人
,可能因此對我們心生不滿,就騎車過來,大聲喊「路都是你們家的」,追了我們100公尺,我們靠邊停車,對方就直接騎車過來撞我,我連人帶車摔倒;我說要叫警察,對方就招手叫來2台車,其中1台白色自小客車,對方探頭進去說話後,白車內的人馬上下車過來打我,後來黑色自小客車的人也開車停在我們車前,我看到白色車內下來一個人拿安全帽打我等語(偵卷第32至38頁)。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騎車行經○○路到○○
路時,有1台機車跟在後面大喊「路都你家的,閃開」,我們就停車在路邊,該機車騎士故意來撞我,車頭撞到我機車車尾,我連人帶車摔出去;該人走來我面前,我說他有喝酒,我要報警,該人舉起手,就有兩台轎車開過來;被告及白車上的人都有打我,一開始白車停在我前方,我轉頭過去看,看到白車的人衝下來要打我,還沒到我面前,就突然覺得太陽穴被人用拳頭重擊,當時被告就站在我後面,我就倒地,他們就圍上來一直打我,我用雙手護頭;白色轎車最少有
4個人出來;被告把白色轎車叫來時,有跟白車上的人說話,後來白車停在我前面,他們才衝出來打我;我有看到打我的人就是被告,因為他有走來我面前跟我對話,當時遭撞擊的地點,剛好在路燈附近,被毆打的地方旁邊也有路燈,可以看得清楚,我跟被告距離差不多1到2人的距離那麼近(當場請庭務員站立於證人甲○○前方測量約為70公分),故能清楚辨識被告之五官、長相;當時是遭硬物毆打太陽穴,印象中對方是針對我的頭部打,沒有打身體其他部分;被告當時有揹一個小孩在胸前,是用手或安全帽打我;對方的特徵就是比我高、瘦瘦的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第228頁背面至238頁背面)。
⒋證人甲○○就本件事發經過、起因緣由及毆打部位等基本事
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且就遭毆打前之車禍撞擊情形、彼此對話內容,及共犯如何前來、下手毆打之情節,俱能詳細陳明,而非空泛指陳,所述應屬有據。又,證人甲○○於事發後就診送醫紀錄中亦自述:係在路上遭人敲打頭部而受傷,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受傷、太陽穴處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勢,有救護紀錄表及義大醫院於104年9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81頁),與證人甲○○上述所證情節相符。再者,依證人甲○○前揭所證,其於車禍發生當時及遭毆打之前,均與該機車騎士有所對話,並有面對面近距離接觸,且當時尚有相當燈光照明,甚得見及該騎士懷抱有1名幼兒,身高較甲○○高、瘦等情,足見證人甲○○應係憑藉對於案發現場當時之認知、記憶情狀,而於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為毆打主嫌。復對照被告與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拍照之相片(本院易字卷第258頁),被告之身高確實較證人甲○○高,且自外觀體型觀察,被告亦較屬偏瘦,足見證人甲○○上開指認及受傷情節,應屬可信而無誤認之虞。
(二)本件之補強證據: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固認為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告訴人上開指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可查:
⒈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於104年8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
,與甲○○、庚○○(搭載丁○○)騎車行經○○路,轉往○○路時,主嫌騎車在後面大聲說:「路是你們家的嗎?(台語)」,之後將車子往路邊騎,往後就看到主嫌所騎機車撞到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對方長相特徵是瘦瘦的,戴安全帽;甲○○說要報警,我聞到主嫌酒味很濃,甲○○跟主嫌說:「你有喝酒沒關係」,隨後主嫌朋友1台白色汽車先到現場,另1台車也到現場支援,原本有3、4個男子衝到我與庚○○、丁○○面前,主嫌說:這邊(台語),隨後一群人就毆打甲○○;甲○○被打時,我與庚○○、丁○○就在旁邊約5公尺遠;原本要阻擋,但因人很多,情急之下我就與庚○○、丁○○先跑開,過幾分鐘再回到現場,將甲○○送醫;對方是以徒手及有一人手拿安全帽之方式毆打甲○○等語。並於警詢時自行指認(相片編號4號)被告即為毆打甲○○之主嫌,並為騎車撞擊甲○○機車之人(警卷第39至44頁)。
②證人己○○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2台自小客車及摩托車
,有4、5個人打甲○○,有人拿安全帽毆打甲○○,是打甲○○的頭部,並當庭指認在場被告即為毆打甲○○之人等語(偵卷第32至38頁)。
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時騎在甲○○前面
一點點,聽到撞擊聲後,就看到甲○○與該騎機車之人,印象中沒有戴安全帽;因為該人身上都是酒味,甲○○就說要報警處理,有看到騎機車之人有抱著一個小孩在前面,當時距離那個人大約證人席到審判長前方紅燈位置(經測量後約為3.6公尺),一定有看到那個人的長相,之後該機車騎士揮手後,隨後來了兩台汽車,車上很多人下來,該機車騎士就指著甲○○說「就是他」,他們就開始打甲○○,我與另名男生(庚○○)、丁○○即先跑了;與甲○○發生車禍之人及從汽車上下來之人均有毆打甲○○,有用一頂安全帽打,都是往甲○○的頭部打,甲○○蹲在地上,他們還一直再打;發生車禍地點有路燈,看得到該機車騎士的長相,當時有非常深的印象;我有看到白色車的人下車,也有看到剛毆打的過程;確定在庭被告就是當時毆打甲○○之人,除了髮型有變外,其他長相都一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0至254頁)。業已明確證述被告即為毆打告訴人甲○○之人無訛。
⒉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甲○○與人發生車禍,對方長相
特徵是瘦瘦的,有點老,有戴安全帽,抱1個小孩騎機車;我們當天騎車行經○○路,轉往○○路段時,主嫌就騎車在我們後面,當時我們併排騎車,主嫌向我們大聲說「路是你們的嗎?」之後將車子往路邊騎,突然間聽到碰一聲,往後看,是主嫌騎車撞到甲○○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甲○○說要報警,我聞到主嫌身上有很濃的酒味,甲○○說「你有喝酒沒關係...」,大約1分鐘過後,主嫌就攔下他朋友的車,1部白色的車,隨後另1台車輛也到現場,原本有4、5個人衝到我與己○○、丁○○面前,後來主嫌說:「這邊(台語)」,隨後一群人就開始毆打甲○○;是以徒手及有一個人拿安全帽之方式毆打甲○○,後來我們就跑走了,大約過了
4、5分鐘後回到現場,叫救護車送甲○○去醫院等語。並於警詢時自行指認(相片編號4號)被告即為毆打甲○○之主嫌,並為騎車撞擊甲○○機車之人(警卷第48至53頁)。
②庚○○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2台自小客車及摩托車,有4
、5個人打甲○○,有人拿安全帽毆打甲○○,是打甲○○的頭部,並當庭指認在場被告即為毆打甲○○之人等語(偵卷第32至38頁)。
③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騎車在甲○○右前方,聽到
聲音,停下來轉頭看,才知道甲○○發生車禍;當時雙方都說要叫警察,後來撞人的人突然揮手,剛好一台轎車開過來下車,撞人的人及從轎車上下來的人都有毆打甲○○,我看到人家拿安全帽打甲○○,我距離該人5、6公尺,該機車騎士一開始有戴安全帽,當時該處有路燈,可以看到該人相貌,是男生,不高、很黑、帶小孩,不確定小孩是男生或女生;該機車騎士有拿自己戴的安全帽毆打甲○○,當時比較黑,五官不很清楚,但知道是在場被告;發生車禍時,有回頭看撞甲○○之人的長相,當時看的清楚;該機車騎士一開始有戴安全帽,打的時候就脫下來,我看到該騎車騎士有毆打甲○○,是毆打甲○○的頭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4頁至
290頁)。亦證述被告為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甲○○之犯嫌明確。
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①丁○○於警詢中證稱:於104年8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目
睹甲○○與人發生車禍,對方長相特徵是瘦瘦、老老的,抱1個小孩騎機車,現場還有該主嫌之友人大約8個人在白色車輛內跳出來,是主嫌攔下其友人的2部汽車,當時我們騎到○○路,我原本坐在機車後面睡覺,後來轉彎,有1台機車跟在我們後面,跟我們說「少年ㄟ,路不是令ㄟ(台語),不能這樣騎」,之後我們將車子往路邊騎,突然間就聽到主嫌所騎機車撞到甲○○的車,發生車禍,對方有人手拿安全帽毆打甲○○,及以徒手方式毆打甲○○等語(警卷第58至62頁)。
②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人拿安全帽毆打甲○○,是
打甲○○的頭部,並當庭指認在場被告即為當天有看到之機車騎士,但不確定其有無毆打甲○○等語(偵卷第32至38頁)。
③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給庚○○載,聽到被告
嗆我們說「路是你家開的,不會騎旁邊一點喔」,當時只有被告騎在路上,印象中沒戴安全帽,我們就騎旁邊一點,當時有看清楚該人的臉,看到那個人是高高瘦瘦的,有載一個小孩,站在機車前面;發生車禍時聽到聲音往後看,看到甲○○及對方都倒在地上,被告手舉高招手後,就有1台車輛開過來,甲○○當時意識清楚,爬起來說要報警,甲○○與被告站的很近,我們所站地點離甲○○大約從證人席到審判長後方位置(當庭測量約為5.1公尺),之後車上大約有5至
8人下車,看到甲○○就打,拿安全帽打;當時有路燈,車禍發生當下就有記得該人樣貌,因為發生車禍時有下意識要記住該人之長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9頁背面至248頁背面)。亦證稱被告為案發現場撞擊告訴人甲○○倒地,並招集前揭自小客車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之人。
⒋此外,關於本件偵辦過程,復據證人即員警尤○○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稱:104年8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左右,有人報案壓到1頂安全帽,到現場察看,報案人說該處對面有一群年輕人在打架,有1台機車和隨後2台自小客車已經跑掉了;翌日早上,甲○○等人到警局報案稱遭毆打,地點與昨日處理案件地點相同,便調閱沿線監視器;案發一個星期內,就曾到被告家中調閱監視器,當時僅告知被告有車禍案件要調監視器,並未告知被告車禍地點,被告就說「是不是在○○路?」;後來調閱監視器結果顯示,有疑似被告機車騎在前方,直到被告家(○○路)附近,該機車就沒有出現了,剩下2台汽車往前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9頁)。是員警尤○○乃根據上述客觀跡證,因而查獲被告。
⒌綜合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己○○、庚○○、丁○○之證
述,均證稱本件係其等騎車行經○○路至○○路時,因後方機車騎士對其等併排行駛有所不滿,大喊說「路都是你們的嗎?」後,由後方騎車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甲○○爬起後聞及該機車騎士身上酒味,揚言欲報警處理,該機車騎士即舉手召集隨後1台白色車輛及另1深色車輛先後前來,經該機車騎士指明甲○○後,該機車騎士與前揭自小客車上所下來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遂持安全帽或以徒手等方式,圍毆甲○○之頭部;況且證人己○○、庚○○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證稱:當時發生車禍並毆打甲○○之機車騎士,長相特徵是瘦瘦的,戴安全帽等,抱一個小孩騎機車等語一致,並一再指認被告即為該與甲○○發生車禍並毆打甲○○之人。另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指認被告即為騎車與甲○○發生車禍、並招集前揭自小客車內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前來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之該機車騎士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而本件經勘驗報案人行車紀錄器及警方調閱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亦攝錄及案發當時之104年8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己○○、庚○○(搭載丁○○)騎車行經○○路案發地點時,有一戴黑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在後,可見該騎士前方有一淺色布料遮掩之物體,該騎士似以左手懷抱該物體,隨後分別有一白色及深色車輛尾隨而過;嗣於案發時間過後之同日凌晨1時33分至35分許,該機車騎士即已未戴安全帽,再與上開兩台汽車折返,迄至被告住所所在之○○路附近,該機車即不見蹤影,僅該白色、深色車輛仍往前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各該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3頁,翻拍照片出處詳附表所示),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己○○、庚○○、丁○○、尤○○上開證述情節多得印證吻合。由此,足見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應非虛構,而係親身觀察目睹現場案發情形或依自身偵辦過程見及情況所為之證述,所證洵屬可信。至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有無戴安全帽一節,固與證人己○○前於警詢中、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略有出入;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尚難期待各人均得洞悉或詳記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是此部分應以證人己○○於警詢中、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原有戴安全帽、毆打時才脫下等情,與前開客觀勘驗結果相符,較屬可採。又本件被告確為騎車撞擊並率眾毆打甲○○之人,既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己○○、庚○○、丁○○等人證述一致如前;其餘關於被告當時所載幼兒是站或坐、所在位置等案發細節,雖因上開證人當時心繫告訴人甲○○之安危,而未予留意詳記(此據證人庚○○自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89頁背面),然此部分均無礙於本件基本事實之認定,亦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因證人丁○○、庚○○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細節所述稍有出入,而影響整體證詞之真實性。
⒍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
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己○○、庚○○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為騎車撞擊甲○○及率眾毆打甲○○之人,而證人丁○○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指認被告即為騎車與甲○○發生車禍之人,證人即告訴人甲○○更於本院審理中指證遭被告騎車自後方撞擊及毆打等情。本院參諸上開證人己○○、庚○○、丁○○所述,渠等於車禍發生當時,及甲○○甫遭毆打之際,均與該機車騎士距離僅數公尺之遠,有相當時間及機會得以近距離觀察見及該機車騎士之面貌長相,且依證人己○○證稱:當時可以清楚看見毆打甲○○的人的五官,有非常深的印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3頁),及證人丁○○證稱:當時發生車禍當下,就想要記住肇事者的長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8頁背面),足見證人己○○、庚○○、丁○○等人對於該機車騎士之長相應有相當之觀察及記憶,且斯時當下附近人煙稀少,別無與他人混淆誤認之虞,況案發現場雖非如白天般光亮,但除被告、告訴人甲○○、證人己○○、庚○○(搭載丁○○)騎乘之機車或上開兩台自小客車等數盞車燈照明外,附近尚有路燈可得正常運作照明,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警卷第70至74頁;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8頁),足見證人甲○○、己○○、庚○○、丁○○應可充分認知該機車騎士之長相,並依其等案發當時所留下之深刻印象指認被告即為該騎車撞擊甲○○及毆打甲○○之人。復依員警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時證人甲○○表示當晚行經○○路旁邊,有一群人在喝酒,故才提供轄區內列管犯嫌人照片(包含被告在內)供指認,指認過程中均未予以指導、暗示,且有告知證人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不用勉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2頁),亦得證明上開證人之指認並無遭受誘導或不當暗示之情形。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證人之指認並無出於任何不當暗示,且與審判中所證其等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指認相符,客觀上足認可信。從而,由證人己○○、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不約而同指認被告,加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指認被告即為騎車撞擊甲○○之人,應得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前開指述互為補強。因此,本件應係被告見告訴人甲○○,與己○○、庚○○(搭載丁○○)騎乘機車併排行駛,沿○○路行經○○路之案發地點同向行駛在前,心生不滿,遂由後騎乘機車撞擊甲○○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並因甲○○起身後聞及被告身上酒味,揚言欲報警處理,被告即舉手招集隨後上開車號之白色及深色汽車各1台前來,經被告探頭與白車上不詳男子談話,並指出對象為甲○○後,由被告與該白色車輛上下來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持安全帽或徒手之方式,圍毆甲○○頭部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不在場,當天在高雄市○
○區○○路○○○號之0家門口烤肉到凌晨2時許,並未離開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28頁),並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固定星期六、日都會到被告家中烤肉喝酒,104年8月10日案發當天凌晨,也是到被告家中與被告一起烤肉、喝酒等語為證(本院易字卷第255至256頁)。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當天與友人在家烤肉一事,卻遲於105年5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提出前詞置辯,所述啟人疑竇,已難憑信。又依證人戊○○所述:星期六、日常會到被告家中聚會,但有時也有可能會先走等語(本院易字卷256頁背面),酌以證人戊○○於106年10月5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之104年8月10日已時隔年餘,在其所言聚會次數、頻率甚為頻繁密集之下,復隨之記憶經過相當時間逐漸淡忘,衡情證人戊○○對於案發當天凌晨1時30分許是否與被告同在家中烤肉,或已先行離去之情,當已難以記憶清楚而容有混淆之可能。是不能以證人戊○○前揭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當時燈光昏暗,且依證人己○○、庚○○
所述距離該機車騎士5、6公尺,是證人己○○、庚○○恐有指認錯誤之虞;另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亦未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有出手毆打甲○○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①觀諸本件監視器翻拍照片,當時除數盞車燈外,沿途仍有路
燈照明,自有相當光亮程度,且依證人己○○、庚○○、丁○○前揭證述,於車禍發生時,及甲○○甫遭毆打之際,均與該機車騎士所在位置甚近,並已處於停車之狀態,而有所停留、觀察或對話,得以見及該機車騎士之長相,甚得以分辨該騎士所騎乘之機車顏色、車型及抱有1名孩童,且所述案發經過各情亦與本院勘驗沿途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相符,業如前述。故依當時燈光照明情形、雙方所處位置之距離、停留之時間,在彼此均未受阻擋,有上開燈光照明,與對方近距離接觸之情況下,其等對於該機車騎士之長相,自有一定之印象及記憶,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己○○、庚○○、丁○○等人均可清楚辨識被告即為騎車撞擊甲○○、進而毆打甲○○之人無訛。況自反面以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己○○、庚○○、丁○○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而一時行經案發地點,若非因與被告有所衝突、對話,並於衝突或毆打過程中有所近距離觀察見及被告長相,自無憑空捏造而共同指認被告之必要。尤見上開證人己○○、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認,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認,均係其等憑藉案發當時各自觀察之印象所為,均應屬可採。
②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經提示含被告在內之照片供指
認時,雖證稱:相片中人物並無我認識的嫌疑人,對方的長相、特徵,我不知道,因為沒有記憶等語(警卷第23頁);且於偵查中經詢問在場被告是否有在案發現場時,亦證稱:腦部受傷有些事情無法記憶等語(偵卷第3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同次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已表示:因為腦部受傷開刀,迄於當時尚未完全恢復(警卷第34頁),後來慢慢回想才想起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1頁背面至232頁)。復觀諸上開病歷資料顯示,證人即告訴人甲○○確於104年8月10日及11日方因前揭頭部、腦傷等傷勢接受兩次緊急開顱手術(警卷第104至114頁),是衡情於警詢、偵查時因證人甲○○甫接受腦部手術、記憶力尚未完全復原,而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因記憶、認知能力已漸恢復,終得回想起該毆打人士之面貌或特徵,並且據以指認出被告即為下手毆打之人,亦與常情相符,並不能以此否定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憑信性。
③又證人丁○○雖於警詢時指認他人為毆打甲○○之人,有丁
○○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60頁、63頁)。然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看到被告即為騎機車撞擊甲○○之人,一直都知道是被告,警詢指認時係因害怕受到傷害,才指認別人,不認識被告,但不代表被告不知道我是誰,不見得被告都不會去查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5頁背面至246頁)。本院衡酌證人丁○○於本件案發當時及104年9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均為年僅15歲之少女,思慮尚未成熟,因甫見及友人甲○○遭受此暴力對待,切身感受該心理上之恐懼,擔心指認被告後可能遭到報復,而於警詢時有所保留,不敢指認被告;嗣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因時間經過、稍已撫平情緒,方勇於指認被告即為與甲○○發生車禍、並招集自小客車上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甲○○之人,亦屬情有可原。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結保證所證無虛偽否則願受偽證罪責之情,再再顯示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真。是以,此部分應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認較為可採,尚難以證人丁○○於警詢中因受於上開心理壓力下而一時未敢指認之情形,即全然否定證人丁○○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指認之正確性。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監視器影像所攝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白色自小客車及00-0000號深色自小客車之車主或使用人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本件並未攝得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及相關機車進出被告家中之影像,被告家中亦未查扣類似顏色或廠牌之機車等語,是本件與被告並無關連云云。然查:
①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有攝得上開車牌號碼之白色、深色自
小客車,尾隨前揭機車行經案發路段之影像,而該白色自小客車車主歐○○、深色自小客車使用人郭○○因均有不在場證明,且告訴人甲○○或證人己○○、庚○○、丁○○於偵查中均未指證歐○○、郭○○有在案發現場,而僅指認在庭被告有毆打甲○○,或為騎車撞擊甲○○之人,故就歐○○、郭○○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軍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61至62頁)。然觀諸上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見本件雖除被告外,尚有在場多名共犯共同毆打甲○○;然證人甲○○、己○○、庚○○、丁○○於偵查中均未指述其他人涉有本件犯嫌,而均僅共同指訴被告,顯見渠等指認力求慎重,並無惡意誣陷或誤認之虞。故縱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或使用人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非得推定別無他人於案發當時使用上開車輛之情形,更不得據此推認告訴人甲○○或上開證人己○○、庚○○、丁○○之指認不實。
②又本件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己○○、庚○○、丁
○○均指認被告即為騎車撞擊甲○○或毆打甲○○之機車騎士,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員警尤○○於案發當時,既未即刻至被告家中查訪或請求提供其家中之監視器畫面,業據證人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92頁背面),故上開機車於案發後本有遭刻意藏匿以逃避追訴之可能。且本件卷內警方所調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離被告家中最近者為「○○路000號前」及「○○路000-0號飼料行前」,而該錄影畫面均無法見及被告家中,距離被告家中均尚有1、200公尺之遠,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62頁),故自難以上開監視器未直接拍攝該機車出入被告家中之畫面,即推認被告並未騎乘該機車犯案。況且,一般犯罪之人本非必然騎乘自己名下或所有之機車犯案,借用他人車輛使用者亦所在多有。因此,縱本件並未攝得該涉案機車之車牌號碼,或事後未在被告家中查得監視器影像中之同款機車,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致使告訴人甲○○受有雙眼視能嚴重缺損之重傷害: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明定。查本件告訴人甲○○遭被告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以手持安全帽或徒手之方式攻擊頭部,告訴人甲○○隨即於104年8月10日凌晨2時55分經救護車送抵義大醫院急診,接受緊急開顱手術,並住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傷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而因該「腦部視皮質永久性缺損」所受之上開傷害,導致告訴人甲○○「雙眼視神經病變、雙眼左半側視神經缺損」,「依甲○○105年5月23日之眼科檢查紀錄,該病人視野缺損程度為:右眼平均缺損MD20.99dB、左眼平均缺損MD20.33dB;依據身心障礙手冊視覺功能b210編號碼之b210.3之第二項:優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於20dB(不含)者,符合重度視障。該病人所患病況已無法藉由矯正而改善。該病人視野缺損病況已達重度視障」、「甲○○因左側視野缺損而無法看到(雙眼)左側物體,且無法以右側視野完全補充其左側缺損之視野,因此於日常生活中需以轉動頭部之方式視物,方能彌補其左側缺損之視野,如駕駛車輛易有發生危險之虞」、「甲○○所患之左側視野缺損,係腦部視皮質永久性受損所致」、「依目前之醫學技術研判,無法以診療改善,亦無復原之可能」等情,有告訴人甲○○於義大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義大醫院104年9月3日、105年5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5年11月4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2290號函、106年5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059號函附卷可稽(警卷第104至112頁;院一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74頁、第166頁)。復依上開回函圖示告訴人甲○○之雙眼視野缺損情形(本院易字卷第166頁),告訴人甲○○雙眼左側有約2分之1部分均為看不見(黑色)之部分,尤徵告訴人甲○○雙眼視力受損之嚴重性,且已無復原之可能。據上,足認被告及上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甲○○之雙眼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示之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確屬重傷害。且告訴人甲○○係遭被告及上開同夥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圍毆攻擊頭部後,傷及頭腦(腦部)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之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甲○○上開雙眼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五)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上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按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該重傷之結果,而其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而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重傷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亦即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乃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預見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若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僅因一時行車糾紛或言語不快產生嫌隙,並無重大仇怨,而其他白色汽車上之數名不詳男子亦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而加入,其等共同毆打甲○○,雖傷勢多洽落於告訴人甲○○之頭部範圍,惟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於一時情緒逞能使然,而無致告訴人甲○○受重傷害之主觀故意;惟頭部及其下方之腦部,均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若持外物或徒手毆擊,將致腦部因受傷而損及視覺神經,並有喪失視力之可能,足以使人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衡情為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又被告及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應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持安全帽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足使告訴人甲○○之頭部及下方腦部受傷而受有視力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及其同夥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主觀上卻因當下情緒衝動,一時疏未預見告訴人甲○○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與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甲○○之雙眼視能嚴重減損且無法治療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與該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均應成立傷害致人重傷罪甚明。
(六)共同正犯之認定: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本院審析:本件衡突既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有嫌隙而起,被告先行騎車撞擊告訴人甲○○機車後,再舉手招集白色及深色汽車各1部,並由被告探頭與前揭車輛上之不詳男子講話,示意對象為告訴人甲○○後,被告與由前揭自小客車上下來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即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被告與其餘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毆打,渠等雖有先後下手之情形,但依整體行為觀察,尚難以數人先後毆打情事即認行為可割裂。被告與其餘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普通傷害共同犯意,並分擔實行行為,其等對於該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甲○○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為其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以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甲○○,致甲○○雙眼視能已嚴重減損且無法治療之重傷害結果,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與其餘不詳數名男子間就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等傷害行為於客觀上有致告訴人甲○○受傷致重傷之可能,客觀上亦能預見,卻因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業如前述,被告與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對於該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甲○○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之普通傷害罪,容有未洽,惟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給予被告答辯機會(本院易字卷第159頁、227頁背面、282頁背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昧平生,前無恩怨仇恨,竟因上開行車糾紛之細故,即招集前揭自小客車上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手持安全帽之方式,圍毆告訴人甲○○之頭部,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俱屬可議。又因本件致使告訴人甲○○受有上開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傷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上開頭部傷勢導致腦部視皮質永久性受損,而有雙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對告訴人日後生活造成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再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批發漁貨,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4名子女及妻
子、母親須扶養(本院易字卷第301頁背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07至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至本件被告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甲○○所使用之安全帽,是否即為扣案之黑色不明安全帽(本院易字卷第188頁),卷內尚乏證據可佐,無從認定。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毆打告訴人甲○○所用之安全帽,確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說明:關於起訴書另有記載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告訴人甲○○之人車,致甲○○倒地而受有人身侵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惟此部分告訴人甲○○因該車禍撞擊人車倒地後,所受之具體傷勢究竟為何,除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外,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此部分傷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分傷害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嘉鴻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勘驗標的│勘驗結果│翻拍照片│├───────┼──────────────────────┼─────┤│報案人行車記錄│(一)01:24:23至01:24:28,報案人車輛行駛之│警卷第73至││器畫面│對向車道,出現白色及深色兩台汽車車燈亮起│77頁;本院││(時間104年8月│,車頭朝報案人車輛方向,前後停靠於路旁。│易字卷第10││10日,地點:○│(二)01:24:29至55,報案人行經兩輛汽車後,隨│7至111頁││○路000號前【│即於路旁壓到不明物體,發出聲響,報案人說│││檔案名稱0056│疑似壓到安全帽,並停靠路邊下車察看,另一│││0008.avi】│女子聲音說,你應該是壓到安全帽。││││(三)01:25:56,有一人騎乘機車,往報案人原本││││之行車方向,高速行駛而過。││││(四)01:26:04至01:26:05,原停靠路邊之白色││││汽車調頭,往報案人原本行車方向行駛而去,││││後方深色車輛亦尾隨在後。││││││├───────┼──────────────────────┼─────┤│○○路000號前│(一)01:22:04(畫面CH1),有4台機車經過,最│警卷第78至││(時間104年8月│後方之機車騎士有戴安全帽,機車尾燈為紅色│79頁;本院││10日)│。│易字卷第11││【檔案名稱201│(二)01:27:55至01:27:57(畫面CH1、CH2),│2至113頁、││00000-000000(│一身穿藍衣之騎士,未戴安全帽,騎乘灰黑色│205頁││以DVPPlayer播│機車,高速自前開機車之對向車道行駛而過(│││放,有兩個畫面│自上開照片以觀,該騎士前方靠近肩膀處有一│││CH1、CH2可切換│淺色布料遮掩之物體,該騎士左手時未放在車│││),彩色畫面】│頭把手上,而似懷抱該物體)。│││及【新增資料夾│(三)01:28:02(畫面CH1、CH2)該機車後方,緊│││「22」中之照片│接有兩輛汽車尾隨,白色汽車在前,深色汽車│││1.png~4.png監│在後。│││視器特寫畫面】│││││││├───────┼──────────────────────┼─────┤│○○路000號前│(一)01:33:26,上開機車行駛於前,機車騎士未│警卷第81至││(時間104年8月│戴安全帽,,因畫面為黑白,故看不清楚懷中│84頁;本院││10日)│是否抱有物品。│易字卷第11││【檔案名稱ch06│(二)01:33:27,上開兩輛汽車緊接尾髓在後行駛│4頁至117頁││_000000000】│而過,深色汽車在前,白色汽車在後。││││││├───────┼──────────────────────┼─────┤│○○路000-0號│(一)01:20:00至01:22:23,除僅偶有車輛經過│警卷第85至││飼料行前│外,別無他人。│86頁││(時間104年8月│(二)01:22:24,3台機車併排行駛而過。│││10日)│(三)01:22:43,遠方有另1輛機車行駛靠近上開│││【檔案名稱ch01│3台機車後方。│││_000000000:36│(四)01:35:17,對向車道有一深色汽車行駛而過│││:00止,黑白畫│。│││面】│(五)01:35:43,對向車道有一白色汽車行駛而過││││。││││││││││├───────┼──────────────────────┼─────┤│○○所轄區監視│(一)3:05:33深色車輛於前,白色車輛於後行駛│警卷第87至││器(時間104年8│而過。│90頁││月10日)│(二)3:16:07深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檔案名稱01--│3:16:41白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和平路與東方路││││口--西向東,黑││││白畫面】││││【檔案名稱02--││││海埔路活動中心││││前--南向北,黑││││白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