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傳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72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傳進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406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劉傳進、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簡上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顏雪紅分文,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均依和解筆錄按期給付,而非如原審判決所載均未賠償告訴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號誌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至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06年3月8日成立調解在案,然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並未依前揭調解內容依期給付款項等情,可認被告並無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意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自述職業為板模工(見交簡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查,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具狀指稱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31頁),反觀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均未提出已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之證據。是原審判決量刑時,依其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業已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賠償金,況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節,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逾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罪,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第60頁);且被告自調解成立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按月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有匯款單據7張附卷可稽(詳本院簡上卷第5頁至第6頁、第43頁、第65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附表所示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以及告訴人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條件之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反面),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中被告應履行之賠償內容,引為其應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依調解筆錄所載如附表之給付方式,已逾法律規定緩刑期間至長為5年之上限,如於緩刑期滿後,被告有未依附表內容給付之情形,則告訴人尚得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即本││院106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被告劉傳進應給付告訴人顏雪紅新臺幣(下同)576,000元。除││已給付之21,000元以外(自106年4月至10月已各按月給付3,000││元),剩餘555,000元,應自106年11月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傳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4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傳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傳進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
6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直行專用第二快車道(由內向外計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南路之「Y字型」交岔路口,欲直行往岡山南路方向前進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應停車等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行號誌指示及車前狀況,即擅闖紅燈號誌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顏雪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聲請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顏雪紅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劉傳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顏雪紅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上中門齒、左上中門齒、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斷裂、右中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血管及神經受損、右膝深部撕裂傷等傷害暨右側鼻腔嗅覺功能喪失、左側鼻腔嗅覺功能部份喪失等重傷害(聲請書漏載重傷害之傷勢)。嗣劉傳進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其係本件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交簡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雪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他字卷第2頁正面、偵卷第10頁背面、交簡卷第45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5年6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5年9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5年12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6年3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547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完整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8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090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557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108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30張、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9、22、23、29至35頁、交簡卷第11、12、15至17、32至40、50、74至114、125至13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認。
三、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0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告之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交簡卷第6頁),而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屬駕駛車輛之人所應具有一般常識,則衡以常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又觀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考,足見本案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堪認定;再觀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誤將右轉綠色箭頭燈號,看成直行箭頭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背面),可見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設有號誌之「Y字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已呈現紅燈號誌,竟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業堪認定。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中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血管及神經受損、右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有前揭義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按。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明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其嗅覺喪失,且另受有右上中門齒、左上中門齒、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斷裂等傷害,並提出前揭義大醫院105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有關告訴人就醫及復原情形,該醫院於106年1月11日函覆本院:「經檢查後,顯示告訴人嗅覺功能喪失,仍接受治療中。」,及於106年4月18日再次函覆本院表示:「告訴人於106年3月8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嗅覺中樞神經受損;嗅覺功能檢查,顯示右側鼻腔嗅覺功能完全喪失,左側鼻腔嗅覺功能部分喪失。」等節,有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106年1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090號函暨所檢附病歷資料、106年2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557號函及106年4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108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交簡卷第32至40、50、125至130頁)。綜此各節觀之,堪認本件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嗅能毀敗之重傷害等情,足堪認定;從而,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之重傷害,要無疑義。又告訴人所受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應與其於105年5月6日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關連一節,亦有前揭義大醫院106年3月17日所出具之函文內容所載可資為佐。綜此而論,足徵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重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嗅覺功能喪失、毀敗之重傷害乙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受前述重傷害與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復據本院審認如上,故聲請意旨漏未注意及此,容屬有誤;又本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提示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並同時諭知被告另涉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等節(見交簡卷第44、45頁),以供被告攻擊防禦,故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此敘明。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號誌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至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06年3月8日成立調解在案,然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並未依前揭調解內容依期給付款項等情,有本院106年3月17日106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6年
4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第131頁),基此可認被告並無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意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自述職業為板模工(見交簡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告訴人雖曾於106年3月8日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一節(見交簡卷第62頁)。惟衡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實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賠償款項等節,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既無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意願,且參以告訴人亦已另行具狀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賠償款項,建請本院從重量刑,且不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乙情,有前開告訴人106年4月24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故本院衡諸上揭各情,認就被告本件所犯所處之刑,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