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益辰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郭小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105年度簡字第49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51、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益辰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果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高雄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 元大 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郵局、高銀、元大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何佳謙 、薛 秀雲 、 李容 德、 蘇正 裕、 林謙 育、 顏慧格 及張 巧蓮 (以下合稱何佳謙等7人)施用詐術,致何佳謙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高銀、元大及台新帳戶內,何佳謙等7人所匯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何佳謙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佳謙、 薛秀雲 、 李容德 、 蘇正裕 、 林謙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林益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本案郵局、高銀、元大帳戶及台新帳戶均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平常固定把裝有這4個帳戶提款卡及駕照的錢包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我的提款卡密碼就是生日,詐騙集團可以從駕照知道我的生日;該錢包跟提款卡我平常沒有在使用,是105年3月15日我要用提款卡時才發現錢包不見了,隔天我打電話想跟郵局辦理掛失,郵局叫我去現場,我到現場才知道戶頭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後來還有去派出所報案 云云 (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4頁、雄檢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簡上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166頁至第169頁)。經查:
(一)本案郵局、高銀、元大及台新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簡上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50頁、第24頁、第34頁、第57頁至第58頁),足堪認定。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於105年3月13日前之某時,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已滿18歲之人)取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何佳謙等7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何佳謙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高銀、元大及台新帳戶內,其等所匯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謙、薛秀雲、李容德、蘇正裕、林謙育、證人即被害人顏慧格及 張巧蓮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098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何佳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薛秀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告訴人李容德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被害人顏慧格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蘇正裕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林謙育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及存摺內頁影本1紙、被害人張巧蓮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見警一卷第56頁、第58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69頁、警二卷第12頁),及上開本案郵局、高銀、元大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簡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64頁)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使用無疑。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遭竊,定當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詐欺集團係為避免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分,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該等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實無可能選擇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自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即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再者,提款卡之密碼乃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帳戶提款卡遭竊,他人在不知密碼之情況下自無輕易使用提款卡提款之可能,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均於匯入當日即遭以提款卡分次提領一空,有上開本案郵局、高銀、元大及台新帳戶之交易紀錄可參(見簡字卷第52頁、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4頁),倘被告未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自無可能如此順利以提款卡將被害人之匯款提領一空。況且,被告曾於105年3月16日上午9時2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雙方通話202秒,又於約1小時後之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新莊派出所)報案,向警方稱其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家發現其裝有機車駕照及4張提款卡之皮夾遺失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電話號碼欄之記載、新莊派出所簡介資料、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9月8日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頁、簡上卷第149頁、第136頁、橋檢偵二卷第3頁至第8頁)。查平鎮派出所即為告訴人薛秀雲105年3月13日發現受騙後,前往報案並提出告訴之派出所,有告訴人薛秀雲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考量平鎮派出所位於桃園市,與被告居住之高雄市相距甚遠,被告若無特殊理由,應不致特地撥電話給遠離自己生活圈之派出所,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說明為何撥打此通電話,僅稱沒有印象云云(見簡上卷第169頁),參以平鎮派出所即為告訴人薛秀雲報案之處,及被告撥打電話之日期與告訴人薛秀雲報案相距僅3日等情,可認被告撥打此通電話,應與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事有關,換言之,縱使被告所述提款卡遭竊之事為真,被告至遲於此通電話後,亦已知悉其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則若依被告所述其於106年3月15日甫發現皮夾不見後,又於次日一早知悉皮夾內之提款卡已遭詐騙集團利用,衡情被告此際應會萬分焦急,亟欲尋求協助以避免遭到牽連,惟被告於該通電話結束後1小時許至新莊派出所報案時,卻僅稱皮夾遺失而已,若非被告自行將提款卡提供他人,何有可能於知情後如此冷靜,甚至於報案時,仍對此隻字不提?更徵被告實係自行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無疑。我國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人士,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上開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堪認其就提供上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綜上各情,被告為本案交付帳戶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前開4張提款卡平時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與駕照同時遺失,提款卡密碼均為生日,本次遺失後應該是被他人經由駕照上之生日得知及密碼云云(見簡上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吳嘉馨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之提款卡都放在機車車廂云云(見簡上卷第158頁)。惟查:
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一般人為免遺失,多會將之妥善保管,並不致隨意放置;而本案郵局、高銀、元大及台新帳戶於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前,所剩存款餘額分別僅64、54、76、54元,均已低於通常以提款卡能夠提領之最低限額,且分別已數月甚至逾年未曾使用(如雄銀帳戶自102年11月8日後即未再使用,距離案發已逾2年),有上開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52頁、第25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3頁)。在此情形下,實未見被告有何須將前開4張無錢可領,又已久未使用之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四處攜帶之理由。又縱認被告所述駕照及提款卡平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及其密碼即為生日均屬事實,亦不表示取得其駕照及提款卡者即能夠輕易得知其密碼,蓋一般人之生日若以民國紀年,其年月日即有6碼數字(除民國100年後出生者外),若以西元紀年,其年月日則有8碼數字,此6碼或8碼數字又有可能以不同方式排列組合,故縱使知悉他人之生日,並知悉該他人以生日為提款卡密碼,尚不見得能夠立即輕易試出正確密碼,況本案若有人擅自取走被告提款卡,其對於被告以生日為提款卡密碼之事應無所悉,要試出正確密碼之難度自屬更甚。再者,因他人於開啟其機車置物箱前,並無從得知置物箱內裝有何物,故若確實有人開啟被告之置物箱將錢包偷走,其目的應是單純竊取財物,而非原即預期要偷提款卡,並將之用於詐騙或賣給他人。而提款卡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過多會遭鎖卡,且目前提款機多裝有監視攝影鏡頭等情,均為一般人周知之事,則竊取被告提款卡之人在對被告之提款卡密碼一無所悉之情況下,是否仍會不顧被監視攝影機拍到,導致竊盜犯行敗露之風險,刻意逐一測試其偶然竊得之提款卡密碼?非無疑義。又詐騙集團應無可能選擇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已如前述,況被告遭詐騙集團取得者僅有提款卡,並不包括存摺及印章,是縱若果真有人於竊得被告之提款卡後,經由駕照上之生日試出其提款卡密碼,則於被告發現失竊後隨時可能掛失、報警,甚至可能以仍在手上之存摺、印章,自行將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領走之情形下,該竊得卡片之人是否仍會將之用於詐騙,或將之賣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又何以願意收購此一來路不明,又無法確保安全使用之提款卡作為詐騙工具?凡此種種均有疑義。是被告所辯上情,實有諸多可疑之處,自無從採信。
(四)被告於105年3月16日上午8時59分、9時1分許曾撥打110報案電話,於同日9時4分、5分許曾分別撥打郵局客服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另曾於同日9時31分許曾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等情,固有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紀錄及中華郵政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36頁、第143頁、第148頁)。惟依被告所述,其是在105年3月15日晚間突然發現平時固定放在機車置物箱中、不常使用之錢包不見,被告平時既不會移動該錢包之位置,於察覺錢包不見之當下,應不難察覺係遭人竊取。且110為警方之報案專線,一般人若是單純找不到物品,多不致直接選擇撥打110,故若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其撥打110之舉,其至遲應於106年3月16日上午8時59分、9時1分許撥打110時,即已發現錢包係遭人竊取。是若被告果未自行將提款卡提供他人,其於發現錢包遭他人竊取後,105年3月16日接連撥打電話給郵局及警察單位之行為,可見被告應該清楚知悉提款卡遭竊之嚴重性,且對此十分重視,惟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許至新莊派出所報案時,僅向警方稱其皮夾遺失,絲毫未提及係遭他人竊取之事,有被告當日報案之筆錄可稽(見橋檢偵二卷第7頁至第8頁),且被告於當時即已知悉提款卡遭到詐騙集團利用,報案時對此卻未置一詞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先於尚未至派出所前,對提款卡失竊之事如此重視,卻又於實際抵達派出所報案時輕描淡寫,對提款卡失竊及遭詐騙集團利用等事均略而不提,其先後矛盾之行為實屬反常,足可推認被告當時實係有意透過此等舉動,營造其未將提款卡提供他人之假象,自無從以被告曾撥打上開電話或至派出所報案之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辯護人另以被告及證人吳嘉馨於本案發生當時結婚不久,且證人吳嘉馨已有身孕,家庭美滿,被告當時有工作,證人吳嘉馨亦有存款,且證人吳嘉馨之父 吳永禎 會不定期提供資助,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並沒有賣帳戶之動機;被告之前開4個帳戶使用頻繁,並非為販賣給詐騙集團成員始申設,且詐騙集團若要確保取得詐騙所得,應會要求被告將存摺一併提供,然該4個帳戶之存摺仍為被告保有;又若詐騙集團成員已確認帳戶可以使用,即無必要於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後,短時間內密集將款項領走,足認被告未將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等語,為被告辯護(見簡上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惟查:
1、證人吳永禎曾分別於105年2月4日、21日、23日以其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30000元、25000元至證人吳嘉馨之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於105年3月間即被連續提領,至105年3月13日本案詐欺發生前之帳戶餘額僅6997元,有證人吳嘉馨上開口湖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證人吳永禎上開口湖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參照證人吳永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2、3月時對被告他們的狀況並不是很瞭解,只知道被告有在做類似打工的工作,收入並不穩定,所以我女兒跟被告有小孩結婚後,每次回家我都會問她有沒有錢,如果我女兒有說缺錢,我就會給她錢作家用,頻率還蠻高的,每次大概兩三萬左右,有時她沒有回去,就用轉帳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及證人吳嘉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家庭收入來源除了被告以外,就是我娘家會提供贊助,每次大概會給我兩萬元上下,我需要的時候父母就會提供生活費給我,我戶頭的錢被告可以直接拿卡片領出來用等語(見簡上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可知上開匯款係證人吳永禎因應證人吳嘉馨之要求,而匯款供其家用。對照證人吳嘉馨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跟被告每月的生活費大約15000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55頁),及證人吳永禎於105年2月間所匯,合計達75000元之款項,證人吳永禎該段期間所匯入之款項已顯然多於證人吳嘉馨及被告短期內之生活所需,然該等款項卻於次月即被連續提領至僅剩6997元,可見證人吳嘉馨及被告於105年2、3月當時應有相當之金錢需求,方會於短期內連續向證人吳永禎請求金援,又於短期內全部提領殆盡。又參諸辯護人所提出證人吳嘉馨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狀況,上開2帳戶於105年3月13日本案詐欺發生前之存款餘額,分別為8190元、100184元,與上開郵局帳戶之餘額6997元,合計共115371元,此金額以一般2人小家庭之存款而言,並非甚鉅,且證人吳嘉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000年0月生小孩,當時被告沒有額外拿錢給我用,小孩剛出生時我都住在娘家,小孩子的用品、奶粉等基本上都是我娘家支出等語(見簡上卷第157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吳嘉馨於105年4月間之經濟狀況,仍處於須仰賴證人吳嘉馨娘家資助之狀態。綜上以觀,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該段期間之經濟狀況寬裕無虞。至被告之工作狀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當時從事手機遊戲之工作,惟其經本院詢問時,卻未能當場就該工作之薪資如何提供之體問題作出明確回答,經本院反覆再三詢問,甚至證人即其岳父吳永禎見其無法回答薪資問題,亦表示不耐,插嘴表示「就是錢怎麼拿到的啦」後,始表示是由某人在其住處樓下1次當面交付27000元云云(見簡上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且其審理時所述:這份工作是別人以我所辦理之帳號登入後,就會有1元美金匯入我的網路帳戶,我再將網路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給上面的人,上面的人再兌換臺幣交給我云云(見簡上卷第168頁反面),亦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當時的工作是算時薪云云(見簡上卷第34頁)不符,是被告當時究竟是否從事何種工作、收入如何,實有疑義。況依被告審理時所述,其從事該工作之期間僅105年2月至3月間之1個月多,收入合計約27000元(見簡上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對照該段期間證人吳永禎所提供證人吳嘉馨之匯款,及該等匯款項之提領支用狀況觀之,難認該工作收入已足支應被告與證人吳嘉馨當時所需。綜上,本案尚無從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工作狀況,及被告與證人吳嘉馨之家庭經濟狀況,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所有之前開4個帳戶於申設後均曾實際使用,有該4帳戶之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64頁),可見該4帳戶並非自始即為販賣給詐騙集團成員而申設,然該4帳戶於105年3月均已幾無餘額,亦如前述,此與一般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不僅因被告當初申設帳戶時另有目的,即足認被告嗣後不會將之提供給詐騙集團。又被告仍保有該4個帳戶之存摺之事實,適足徵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是在被告同意下取得該4個帳戶之提款卡,方會敢於無視詐得款項可能被遭被告領走之風險,以該4個帳戶之提款卡行作為詐騙工具,已如前述;而詐騙集團於利用他人帳戶行騙後,該帳戶在短時間內就會因為頻繁異常交易,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款項且無法繼續利用,為通常周知之事,專門利用他人帳戶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此自更屬瞭解,故詐騙集團於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時,必會在短時間內密集為之,並迅速領出款項,以免帳戶遭警示後無法利用,款項亦遭凍結,此實與該帳戶是否由他人自願提供或販賣給詐騙集團無必然關連,辯護意旨尚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高銀、元大及台新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暨衡及其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因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告訴人││││臺幣)及帳戶│├──┼────┼────────┼────┼────┼──────┤│1│何佳謙│於105年3月13日│105年3│新北市淡│11,987元至高│││(告訴人)│下午2時40分許,│月13日下│水區水源│銀帳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午3時21│街2段76│││││何佳謙,佯稱其前│分許│號前面之│││││於網站潮物部落購││統一便利│││││物,因員工疏失,││商店操作│││││誤設按月扣款,須││自動櫃員│││││前去自動櫃員機操││機│││││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何佳謙因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匯款。││││├──┼────┼────────┼────┼────┼──────┤│2│薛秀雲│於105年3月13日│105年3│桃園市平│29,985元至台│││(告訴人)│下午4時28分許,│月13日下│鎮區南平│新帳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午5時58│路180之│││││薛秀雲,佯稱其前│分許│1號統一│││││於網路購物,因送││便利商店│││││貨員誤將貨款分為││操作自動│││││12期,若未前去自││櫃員機│││││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將按月扣款12期│同日下午│同上│29,989元至台││││云云,致告訴人薛│6時8分││新帳戶││││秀雲因而陷於錯誤│許││││││後,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同日下午│同上│29,985元至郵││││作提款機後匯款。│6時17分││局帳戶│││││許││││││├────┼────┼──────┤││││同日下午│同上│29,989元至郵│││││6時41分││局帳戶│││││許│││├──┼────┼────────┼────┼────┼──────┤│3│李容德│於105年3月13日│105年3│桃園市蘆│8,998元至郵│││(告訴人)│下午7時許,撥打│月13日下│竹區南工│局帳戶││││電話予告訴人李容│午8時38│路150號│││││德,佯稱因工作人│分許│ 萊爾富 便│││││員疏失,其先前於││利商店│││││雅虎奇摩購物遭設├────┼────┼──────┤│││為分期付款,若未│同日下午│同上│14,998元至郵││││前去自動櫃員機操│9時12分││局帳戶││││作取消,將按月扣│許││││││款12期云云,致告│││││││訴人李容德因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匯款。││││├──┼────┼────────┼────┼────┼──────┤│4│顏慧格│於105年3月13日│105年3│臺中市梧│29,985元至郵│││(被害人)│下午7時30分許,│月13日下│棲區自強│局帳戶(聲請││││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午9時7│一街132│意旨誤載為30││││顏慧格,佯稱其前│分許│號全家便│,000元)││││於雅虎奇摩超級商││利商店之│││││城購物,因訂單重││自動櫃員│││││複,金額超出12倍││機│││││,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將│同日下午│同上│29,985元至郵││││按月扣款12期云云│9時19分││局帳戶(聲請││││,致被害人顏慧格│許││意旨誤載為30││││因而陷於錯誤後,│││,000元)││││,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匯款。││││├──┼────┼────────┼────┼────┼──────┤│5│蘇正裕│於105年3月13日│105年3│臺南市新│3,013元至郵│││(告訴人)│下午5時許,撥打│月13日下│營區中正│局帳戶││││電話予告訴人蘇正│午9時15│路10號臺│││││裕,佯稱其前於網│分許│灣銀行操│││││路購物,因工作人││作自動櫃│││││員疏失誤設為分期││員機│││││約定轉帳,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將按月扣款│││││││12期云云,致告訴│││││││人蘇正裕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匯款。││││├──┼────┼────────┼────┼────┼──────┤│6│林謙育│於105年3月13日│105年3│新北市淡│29,985至元大│││(告訴人)│下午7時許,撥打│月13日9│水區某自│帳戶(聲請意││││電話予告訴人林謙│時許│動櫃員機│旨誤載為30,0││││育,佯稱其前於網│││00元)││││路購物,因誤設資├────┼────┼──────┤│││料為批發商,若未│同日下午│同上│29,985至元大││││前去自動櫃員機操│9時59分││帳戶(聲請意││││作取消,將按月扣│許││旨誤載為30,0││││款云云,至告訴人│││00元)││││林謙育因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騙│同日下午│同上│29,985至元大││││集團成員之指示,│10時3分││帳戶(聲請意││││操作提款機後匯款│許││旨誤載為30,0││││。│││00元)││││├────┼────┼──────┤││││同日下午│同上│29,985至元大│││││10時7分││帳戶(聲請意│││││許││旨誤載為30,0│││││││00元)││││├────┼────┼──────┤││││同日下午│同上│24,985至元大│││││10時10分││帳戶(聲請意│││││許││旨誤載為25,0│││││││00元)│├──┼────┼────────┼────┼────┼──────┤│7│張巧蓮│於105年3月13日│105年3│彰化縣溪│28,816元至高│││(被害人)│下午2時30分許,│月13日下│湖鎮彰水│銀帳戶││││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午2時48│路3段43│││││張巧蓮,佯稱其前│分許│0號溪湖│││││於網路購物選擇付││郵局操作│││││款有誤,須前去自││自動櫃員│││││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機│││││云云,致被害人張├────┼────┼──────┤│││巧蓮因而陷於錯誤│同日下午│同上│29,989元至高││││後,而依該詐騙集│2時50分││銀帳戶││││團成員之指示,操│許││││││作提款機後匯款。├────┼────┼──────┤││││同日下午│彰化縣溪│985元至高銀│││││3時10分│湖鎮員鹿│帳戶│││││許│路4段7│││││││號統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